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宁市停车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索引号 : 421226526/2022-44031 文       号 : 咸政规〔2022〕1号
主题分类: 城市规划 发文单位: 咸宁市人民政府
名       称: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宁市停车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22年12月13日
有效性: 有效 发文日期: 2022年06月21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咸宁高新区管委会:
现将《咸宁市停车服务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咸宁市人民政府
2022年6月21日
咸宁市停车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停车服务管理,强化停车入位、停车付费、违停受罚理念,改善道路交通状况,保障城市交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区范围内停车服务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公共交通、道路客货运输车辆等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国家和省、市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各类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
本办法所称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红线范围内施划设置的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包括车行道停车泊位、人行道停车泊位。
本办法所称非机动车临时停放点,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红线范围内施划设置的非机动车临时停放点。
第四条 市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本市停车场的统筹协调和监督管理,组织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负责人行道车辆停放秩序的管理。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停车秩序的管理。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建筑物配建停车场规划的监督管理。
市住建部门负责停车场建设的监督管理。
市发改、财政、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税务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停车服务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停车服务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协调有关部门做好相关工作,解决停车服务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停车场、道路临时停车泊位、非机动车临时停放点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政府引导、多方参与、高效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逐步缓解停车矛盾,改善城市交通秩序。
第七条 政府可以采用与社会资本合作的方式建设公共停车场,并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采取多元化的方式确定项目建设主体,实行有偿使用。
创新金融支持方式,鼓励公共停车设施投资建设运营企业通过贷款、融资租赁、发行债券等方式加大融资力度。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利用各类闲置土地资源建设临时公共停车场。
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或者临时公共停车场的,应当依法报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审查。
第八条 鼓励单位的停车场在满足本单位停车需求的情况下,向社会开放。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一节 停车场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规划和建设停车场,应当遵循集约利用土地的原则,充分利用地下、地表和地上空间,合理配置,并与城市交通体系建设相衔接。
第十条 市城管执法部门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综合交通规划,结合城市建设发展需要,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住建等部门组织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公共停车场的建设用地采取国有土地出让、租赁等方式提供。
在满足交通出入、行人安全、消防、绿化等要求前提下,可以利用单位、居住区闲置的土地以及广场、学校操场、公园、绿地等地下空间建设公共停车场。
待建土地、空闲厂区、边角空地等场所闲置的,可以用于建设临时公共停车场或者临时停车泊位。
第十二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和交通发展的需要,制定本市建筑物配建停车场的车位配建标准,并适时按照程序进行调整。
商住混合开发项目的商业和住宅部分应当分别按照配建标准设置停车泊位,商业部分配建的停车泊位在条件允许情况下,应当相对独立设置。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配套建设停车场。停车场的停车泊位不足的,应当及时改建或者扩建。
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建设停车场应当依法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进行项目报批。
设置临时停车场的,应当进行场地硬化,设置相应的标志、标线,并符合国家、省、市相关标准。
第十五条 建设停车场,应当符合停车场设计要求,配套建设照明、通讯、排水、排风、消防、视频监控、停车引导等系统,设置残疾人专用停车泊位、交通安全和防汛设施设备,设置或者预留供新能源汽车使用的充电装置。
停车场新建停车泊位(含项目配建停车泊位)应当建设充电设施或者预留充电设施建设安装条件。
第十六条 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内应当预留非机动车停放点。
第二节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施划设置
第十七条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设置应当遵循总量控制、适度从紧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
第十八条 市城管执法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根据全市道路交通状况,结合实际情况,制定道路临时停车泊位规划,并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全市道路交通调控,缓解交通拥堵;
(二)符合道路停车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三)方便机动车临时停放。
车行道停车泊位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施划,人行道停车泊位由市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施划。
根据管理需要,在征得土地使用权人、利害相关人同意后,市城管执法部门可以商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临街建筑退让红线范围内,设置或者改建公共停车泊位。
第十九条 建设或者改建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时,应当符合相关规定、技术要求和标准,并遵循下列规定:
(一)不影响行人、车辆的通行;
(二)不得占用消防通道、医疗急救通道和市政基础设施,不得妨碍消防设施、医疗急救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的正常使用;
(三)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
第二十条 以下路段和区域禁止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一)快速路、主干路主道;
(二)单行交通组织、宽度不足6米的路段,双行交通组织、宽度不足8米的路段;
(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市城管执法部门共同确定的其他区域或者路段。
第二十一条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及其附属设施属于城市道路交通公共设施,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变更、损毁或者撤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障碍阻止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内停车。
第二十二条 市城管执法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对全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状况进行年度评估,根据城市发展状况,适时增减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撤除或者调整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应当撤除:
(一)城市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城市道路停车已经影响车辆正常通行的;
(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者其他公益项目建设需要撤除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予以撤除的其他情形。
决定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设置人应当自行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及相关附属设施。
第三节 非机动车临时停放点的建设、设置
第二十四条 市城管执法部门负责设置非机动车临时停放点,并加强非机动车临时停放点的日常管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设置非机动车临时停放点。
第二十五条 施划非机动车临时停放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影响道路交通有序、安全和畅通;
(二)不占用城市主路、疏散通道、消防通道、无障碍设施通道和城市绿地;
(三)标志、标线清晰、醒目、规范。
第三章 运 营
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新建或者改建的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由市人民政府通过公平竞争方式选择委托的经营主体,逐步推行停车收费。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停车场,其所有权人可以自行经营、维护和管理,也可以依法委托停车场经营服务单位运营、维护和管理。
利用业主共有道路、地上场地设置的临时停车场用于经营的,由业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湖北省物业服务和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管理方式和经营服务单位。
第二十七条 公共停车场进行停车经营活动,经营服务单位应当依法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等相关手续。
鼓励住宅小区在保障安全和基本满足本小区停车需求的前提下,错时向社会开放停车设施。专用停车场向社会提供停车经营服务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纳入公共停车场管理。
停车场经营服务单位变更登记事项或者解散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市场监管、税务等部门办理相关变更、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八条 市发改、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停车场、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经营服务单位基本信息通报市城管执法部门。
第二十九条 公共停车场的经营服务单位和专用停车场的管理单位应当将其停车信息纳入咸宁智慧停车系统。
咸宁智慧停车系统的信息应当在各行政管理部门之间实现共享,加强停车场的使用和安全管理。
第三十条 停车收费应当按照不同类别、不同区域、不同地段和不同时段,实行差别化的计费方式和收费标准。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停车收费实行政府定价。社会资本全额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停车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建设的公共停车场,收费标准由政府出资方与社会投资者协议确定。
物业管理区域内停车服务收费,按照《湖北省物业服务和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实行政府定价的停车场、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经营服务单位应当按照市发改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停车服务费,不得擅自提价。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收车辆停放服务费:
(一)进入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办公场所配建、内设停车场办理事务的车辆;
(二)停车场停车时间不足30分钟的车辆;
(三)执行任务的军车、警车、消防车、应急车、献血车、救护车、救灾抢险车、邮递车、环卫车、市政设施维护维修车、殡葬车等;
(四)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免收车辆停放服务费的车辆,如残疾人随身必备的专用车辆等;
(五)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在规定的免费时段和场所停放的车辆。
第三十三条 车辆停放服务费的计费方式,根据停车条件、车辆大小和需要,可以采取计时或者计次、包月、包年的计费方式。
第三十四条 车辆停放服务费以计费标准确定的计费时间单位计算费用;不足一个计费时间单位的,按照一个计费时间单位计算。
驾驶人停车时间少于预存费用时确定的拟停放时间一个计费时间单位及以上的,余额退回驾驶人。
驾驶人停车不规范,占用两个停车泊位或者车辆过长占用两个停车泊位的,按照实际占用停车泊位数计算车辆停放服务费。
第三十五条 因计费系统故障造成计费错误的,由经营者核实实际停放时间后退回多收的费用。
驾驶人对车辆停放服务费的计算有异议的,可以向停车场、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经营者提出,经营者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处理。
第四章 管 理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停车场、道路临时停车泊位、非机动车临时停放点挪作他用或者停止使用,不得减少规划确定的停车泊位数量。
第三十七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服务单位或者专用停车场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醒目位置设置统一的停车场标志牌,标明地点名称、车位数量、监督电话,属于经营的,标明收费标准;
(二)制定停放车辆、安全保卫、消防、防汛等管理制度;
(三)保持停车场环境卫生整洁;
(四)维护机动车停车场内车辆停放和行驶秩序,保持标志标线清晰。
第三十八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服务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车辆停放服务;
(二)在停车场内存放或者允许他人存放与停放车辆无关的物品,允许车辆停放者或者他人占用停车泊位发布广告或者从事经营活动;
(三)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九条 住宅小区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并应当首先满足本区域内业主的停车需要,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
住宅小区现有停车场不能满足停车需要的,在不影响消防安全、道路通行的前提下,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在小区内空置场地、道路划定业主共有的停车泊位。
第四十条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经营者应当对停车泊位进行编号和建设附属设施,对停车泊位信息实行动态管理,实时公布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分布位置、使用状况、泊位数量等情况,并将相关信息实时纳入咸宁智慧停车系统。
第四十一条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协助做好车行道停车泊位停放秩序维护工作;
(二)引导机动车在停车泊位内规范停放;
(三)劝阻停车泊位内的违法停车行为,对于不听劝阻的违法车辆及时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市城管执法部门举报;
(四)不得设置岗亭和收费道闸;
(五)向社会公示停车泊位的设置地点、停车种类、收费时段、收费模式、收费标准、监督投诉电话等接受社会监督;
(六)按照市发改部门核准的价格收费;
(七)工作人员佩戴服务牌证。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停车场的停车泊位、道路临时停车泊位、非机动车临时停放点上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或者以其他方式阻碍、影响停车泊位、停放点的使用,但因停车场和城市市政公用设施日常维护需要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者大型群体性活动需要临时占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或者非机动车临时停放站点的,应当报市城管执法部门批准。
第四十四条 市应急管理部门及其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指导停车场经营服务单位划设消防通道禁停区域、设置消防通道标志标识。
对违法占用消防车通道和消防车登高作业场地停车的,停车场经营服务单位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对不听劝阻或者制止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消防救援机构。
第四十五条 驾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接受停车场、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工作人员的指挥调度,按照停车泊位交通标志标线有序停放车辆;不得压越标线停车;按照标线顺序顺向停放车辆;
(二)机动车停放后关闭发动机、锁闭车门;
(三)不得在停车泊位内试车、洗车;
(四)不得损坏停车设施、设备;
(五)不得停放载有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或者污染物品的车辆;
(六)不得停放超高、超长、超重等可能造成道路和其他设施损坏的车辆;
(七)按照规定缴纳停车费用;
(八)因交通管制、现场管制、突发事件处置、应急抢险等特殊情况需要即时驶离车辆的,应当立即驶离。
第四十六条 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的非机动车临时停放点停放,不得随意停放、影响市容环境。
第四十七条 共享单车经营单位应当加强本单位所属共享单车的停放管理,安排人员巡查,及时纠正共享单车随意停放、影响市容环境的行为。
鼓励共享单车经营单位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规范共享单车的停放秩序。
第四十八条 沿街单位应当加强自律,规范、有序停放机动车、非机动车。对在本单位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内随意停放机动车、非机动车的,沿街单位应当予以劝阻,引导行为人停放至指定地点;对不听劝阻的,及时向市城管执法部门报告。
第四十九条 公共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工作人员应当文明服务,按照相关规定收费。未按照相关规定收费的,机动车停放者可以拒付停车费。
第五十条 停车泊位内的机动车受损或者车内财物丢失的,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向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要求赔偿或者报警,停车场、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经营者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
由于停车场、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经营者的原因,造成停放的机动车受到损毁的,停车场、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驾驶人因过错造成道路停车设施或者其他车辆损毁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五章 监 督
第五十一条 市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停车场管理,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定期组织相关部门对停车场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加强对未按照规划配建停车场的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
第五十三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查处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的违法停车行为。
市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人行道停车泊位的管理,并对车辆在人行道的停放秩序进行监督检查,及时查处共享单车、机动车、非机动车驾驶人违法停放车辆的行为,督促共享单车经营单位履行管理义务。
第五十四条 停车场管理工作应当建立行政执法巡查移送制度。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城管执法、发改等部门在停车场管理的巡查或者行政执法活动中,发现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违法行为时,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移送,接到移送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停车场、道路临时停车泊位、非机动车临时停放点及其附属设施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擅自设置车行道停车泊位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罚;擅自设置人行道停车泊位的,由市城管执法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由市城管执法部门、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五十八条 停车场管理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决定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公共停车场,是指根据规划独立建设、建筑物配套建设以及在道路以外临时占地设置的供社会公众停放车辆的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供本单位、本住宅小区等停放车辆的场所。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2019年12月2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咸宁市停车服务管理办法》(咸政规〔2019〕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