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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宁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来源:城管委 时间:2025-08-15

为了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咸宁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布,欢迎社会各界于2025年9月15日前,通过信函或者电子邮件的方式向市城管执法委提出宝贵的意见和建议。



联 系 人:吴江宏     

联系电话:18942967188  

电子邮箱:2129214684@qq.com






咸宁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建筑垃圾管理,推进减排与综合利用,切实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区域建筑垃圾的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行为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一)市中心城区和各(县、市)中心城区。中心城区范围以咸宁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各(县、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明确的中心城区范围为准。

(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告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工程渣土、工程泥浆、工程垃圾、拆除垃圾和装修垃圾等的总称,包括新建、改建、扩建、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不包括经检验、鉴定为危险废物的建筑垃圾。

危险废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相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四条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第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是建筑垃圾管理的责任主体,市中心城区由咸安区人民政府负责,应当制定包括源头减量、分类处理、消纳设施和场所布局及建设等内容的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并将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协调解决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实行建筑垃圾管理绩效目标责任制考核,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第六条 市城管执法部门是全市建筑垃圾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管理的指导、监督、评估等工作。

各县(市、区)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垃圾收集、运输、处置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职责做好本辖区内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住房保障、建设、规划、公安、交通运输、生态环境、水行政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各部门之间应当建立高效的信息共享机制,共同推进建筑垃圾的法治化、规范化管理。

  1.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有偿收费制度。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经核准的建筑垃圾收运处置企业支付收运、消(受)纳、处置等费用。

第二章 源头减量

第八条建立建筑垃圾分类制度,实行分类收集、分类堆放、分类处理。

第九条工程施工单位要制定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并在开工前将工程概况、建筑垃圾产生量与种类以及源头减量、分类收集、利用处置的目标和措施,向当地城管执法部门备案,取得处置许可。

第十条 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标准,开展绿色策划、设计、施工,推广装配式建筑、全装修房屋等绿色建造方式,从源头减少建筑垃圾产生。鼓励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就地利用建筑垃圾。

临时建筑以及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办公、居住用房应当采用周转式活动房,工地临时围挡应当采用装配式可重复使用的材料。

第十一条 设计单位应当优化设计方案,减少建筑材料的消耗和建筑垃圾的产生。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垃圾减量化目标和措施纳入招标文件、合同文本,将建筑垃圾减量化措施费用纳入工程概算。

施工单位应当制定详细的建筑垃圾减量化和分类处理方案并严格执行。对现场材料管理和施工工艺进行优化,最大限度减少垃圾产生和损耗。

监理单位应当监督施工单位落实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化措施和目标。

第三章 运输管理

第十二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服务的单位,应当向经营所在地城管执法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

本市范围内跨区域建筑垃圾运输服务的单位,应当向市城管执法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方可运输。

第十三条从事建筑垃圾运输单位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密闭运输;

(二)严禁超载;

(三)不得车轮带泥行驶;

(四)不得沿途丢弃、遗撒;

(五)随车携带车辆运输处置证明和车辆准运证;

(六)按照规定的时间和线路运送到指定场地;

(七)统一车辆标识,加装数字化监控设备,放大牌号应当清晰、完整;

(八)安装符合规定、有效的转弯、倒车蜂鸣语音提示器和右转弯安全防护雷达等设施;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四条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需要进入限制通行区域行驶的,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车辆准行证,并提供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十五条建立建筑垃圾运输单位、车辆和驾驶员安全运行诚信档案,落实“黑名单”制度。

第十六条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将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与生活垃圾分别收集,并堆放到指定地点。

有物业公司管理的区域,物业公司应当在管辖区域内设置建筑垃圾临时堆放场所或者封闭箱,收集管辖区域内产生的建筑垃圾,并负责交由有收运资质的单位运输至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中心。

无物业公司管理的区域,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合理设置临时堆放场所或者封闭箱,实行辖区建筑垃圾的相对集中堆放,并负责交由有收运资质的单位运输至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中心。

规模较大的企业、事业单位产生的建筑垃圾,可以由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直接交由建筑垃圾运输单位运输至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中心。

第四章 利用和处置

第十七条建筑垃圾处置设施的建设应当纳入城市发展规划,并明确建筑垃圾消纳场所经营管理单位管理职责。规划部门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时,应当统筹建筑垃圾转运、集中处置等设施建设需求,保障转运、集中处置等设施用地。

第十八条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中心不得受纳城市生活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堆放建筑垃圾,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工业垃圾等其他固体废物投放。

第二十条建筑垃圾处理及利用优先次序按照《建筑垃圾处理技术标准》(CJJ/T134-2019)。

第二十一条建设工程、开发用地等需要回填建筑垃圾的场所或者低洼地、废沟渠等其他可以回填建筑垃圾的场所,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回填方案,由属地城管执法部门批准后方可回填;回填由属地城管执法部门依法予以监督。

  1.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及本市有关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规定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转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产生、运输、处置核准证件。

第二十三条 实施城市建筑垃圾产生单位、运输单位、处置单位“电子联单”管理制度,严格把控产生、运输、处置三大环节,实现过程追溯。

第二十四条城管执法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生态环保、交通运输等相关部门加强协同配合,建立联合执法机制,及时发现、制止和查处建筑垃圾处置违法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投诉或举报。受理投诉或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及时反馈结果。

第二十五条按照数字治理要求,依托公共数据平台,建立建筑垃圾综合监管服务系统,采集建筑垃圾全过程管理信息,提供相关信息发布、查询、上门预约等服务,完善审批、备案、执法、监管、共享等功能。

第二十六条 城管执法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加强建筑垃圾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宣传,增强公众法治意识,共同防止建筑垃圾污染环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相关规定,应当由城管执法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使的,从其规定。

二十八建设、施工、运输、综合利用等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自律规范,督促会员单位加强建筑垃圾处置活动的管理;对违反自律规范的会员单位采取相应的自律惩戒措施。

第二十九条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建筑垃圾处置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纪检监察机关依纪依法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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