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咸宁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布,欢迎社会各界于2024年1月2日前,通过信函或者电子邮件的方式向市城管执法委提出宝贵的意见和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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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宁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垃圾管理,推进减排与综合利用,切实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建筑垃圾的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行为及其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嘉鱼、赤壁、通山、通城、崇阳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指工程渣土、工程泥浆、工程垃圾、拆除垃圾和装修垃圾等的总称。包括新建、改建、扩建、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房屋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不包括经检验、鉴定为危险废物的建筑垃圾。
第四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第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是建筑垃圾管理责任主体,应当制定包括源头减量、分类处理、消纳设施和场所布局及建设等内容的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并将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协调解决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实行建筑垃圾管理绩效目标责任制考核,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是全市建筑垃圾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考核等工作。
各县(市、区)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垃圾处置的日常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职责做好本区域内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市更新、公安、交通运输、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水利和湖泊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各部门间应建立高效的信息共享机制,协同推进建筑垃圾的规范化管理,形成跨部门合力,确保政策有效执行。
第七条 建立建筑垃圾运输管理监督举报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建筑垃圾运输、处置及建筑垃圾管理和执法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举报。
第八条 建立建筑垃圾分类制度,实行分类收集、分类堆放、分类处理。
第九条 工程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城管执法部门申报建筑垃圾处置方案核准,取得处置许可。未经许可的,不得擅自处置。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有偿收费制度。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经核准的建筑垃圾收运处置企业支付收运、消(受)纳等处置费用。
第十条 申请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经营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具有建筑垃圾运输企业法人资格;2.具有与其处置能力相适应的并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通行证的运输车辆;3.运输车辆安装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以及限速装置,并按照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管理规范的要求,喷涂车辆标志、安装卫星定位系统和顶灯; 4.运输车辆驾驶员依法取得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 5.有健全的企业管理制度; 6.具有固定的办公及机械、设备、车辆停放场所。”
第十一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单位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1.密闭运输;2.严禁超载;3.不得车轮带泥行驶;4.不得沿途丢弃、遗撒;5.随车携带车辆运输处置证明和车辆准运证;6.按照规定的时间和线路运送到指定场地;7.统一车辆标识,加装数字化监控设备,放大号牌应当清晰、完整;8.安装符合规定、有效的转弯、倒车蜂鸣语音提示器和右转弯安全防护雷达等设施;9.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为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规范运输行为,提倡建筑垃圾运输服务单位优先使用新兴城市智能环保渣土车。
第十二条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需要进入限制通行区域行驶的,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车辆准行证》,并提供《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车辆准运证》和《建筑垃圾车辆运输处置证明》。
第十三条 对建筑垃圾运输单位、车辆和驾驶员建立安全运行诚信档案,落实“黑名单”制度,具体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实施城市建筑垃圾产生单位、运输单位、处置单位“电子联单”管理制度,严格把控产、运、消三大环节,实现过程追溯,具体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单位或个人应当将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与生活垃圾分别收集,并堆放到指定地点。
有物业公司管理的区域,物业公司应当在管辖区域内设置建筑垃圾临时堆放场所或封闭箱,收集管辖区域内产生的建筑垃圾,并负责交由有收运资质的单位运输至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中心。
无物业公司管理的区域,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合理设置临时堆放场所或封闭箱,实行辖区建筑垃圾的相对集中堆放,并负责交由有收运资质的单位运输至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中心。
规模较大的的企事业单位产生的建筑垃圾,可由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直接交由建筑垃圾运输单位运输至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中心。
第十六条 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中心的建设应纳入城市发展规划,并建立建筑垃圾消纳场经营管理单位管理职责。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时,应当统筹建筑垃圾转运、集中处置等设施建设需求,保障转运、集中处置等设施用地。
第十七条 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中心不得受纳城市生活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开发用地等需要回填建筑垃圾的场所或者低洼地、废沟渠等其他可以回填建筑垃圾的场所,应符合建筑垃圾处置方案要求,回填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依法予以监督。
第十九条 建筑垃圾处理及利用优先次序参照《建筑垃圾处理技术标准》(CJJ/T34-2019)。
第二十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全程监管制度,保证建筑垃圾产生量、运输量与消纳处置量一致。建筑垃圾处置监管自运输车辆离开施工现场时开始,到达预定消纳场所或处置场所时结束,相关信息分别由建设单位、运输单位和消纳场所或处置场所经营管理单位确认。
第二十一条 按照数字治理要求,依托公共数据平台,建立建筑垃圾综合监管服务系统,采集建筑垃圾全过程管理信息,提供相关信息发布、查询、上门预约等功能,完善审批、备案、执法、监管、共享等服务。
第二十二条 建设、施工、运输、综合利用等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自律规范,督促会员单位加强建筑垃圾处置活动的管理;对违反自律规范的会员单位采取相应的自律惩戒措施。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相关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二十四条 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建筑垃圾处置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纪检监察机关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