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向社会公开《咸宁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公告
现将《咸宁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于2024年10月19日前,通过信函或者电子邮件的方式向市城管执法委法规科提出宝贵的意见和建议。
联系地址:咸宁市银泉大道539号市城管执法委406室(437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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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咸宁是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设置管理办法
咸宁市城市管理执法委员会
2024年9月20日
咸宁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设置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设置,美化市容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咸宁市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设置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施,是指利用建(构)筑物、场地、工地围挡以及交通工具,以展示牌、电子显示装置、电子翻板装置、投影、灯箱、霓虹灯、模型、充气装置、布幔、升空器具等为载体,向户外公共空间发布广告的设施。
第四条 户外广告设施包括商业户外广告设施和公益户外广告设施;商业户外广告设施包括自设性户外广告设施和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
自设性户外广告设施,是指在经营者登记注册地址及合法经营场所设置的,发布其名称、标识、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联系方式、内部经营信息、经营理念等自身信息的户外广告设施。
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是指除自设性户外广告设施以外的其他商业户外广告设施。
公益户外广告设施,是指传播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倡导良好道德风尚,促进公民文明素质和社会文明程度提高,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非营利性户外广告设施。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招牌设施,是指单位或者个人在其办公场所或者经营场所,设置用于表明其名称、标识、字号、商号的户外招牌、标牌、标志的设施。
第六条 城市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和店招标牌设施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相关规划和技术规范,负责城市规划区域内(不含城市规划区域内的高速公路)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审批和招牌设施设置的备案;负责依法查处违反户外广告招牌设施设置规定的行为。市城市管理部门对各县(市、区)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设置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考核评价。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虚假广告等违法行为,负责公益广告工作的规划和有关管理工作。
资建、住更、财政、交通运输、文旅、公安、气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职责权限负责本辖区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设置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并接受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规划与设置
第七条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等部门,编制城市化管理区域内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设置专项规划和技术规范,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设置专项规划应当明确允许、限制和禁止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的区域、位置等。
第八条 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安全美观的原则,应当符合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设置专项规划和技术规范,应当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户外广告和招牌内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使用的文字、汉语拼音书写应当规范准确,计量单位必须符合国家规定。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设置户外广告:
(一)影响市政公用设施、园林绿化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消防设施、消防安全标志使用的;
(二)影响交通安全和消防通道,妨碍相邻建(构)筑物的通风、采光和安全的;
(三)利用行道树或者损毁绿地的;
(四)妨碍生产、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五)在国家机关、文物和名胜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设置的;
(六)利用违法建筑、危房和其他可能危及安全的建筑和设施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户外广告设置人应按批准的项目、规格、内容、形式及安全措施等,在规定的期限内设置户外广告。
户外广告应当在其右下方醒目位置标明批准文号、设置人、使用期限(霓虹灯广告除外)。
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施空间使用权实行有偿使用。户外广告设施空间使用权应当通过公开拍卖、招标或协议等公平竞争方式出让,出让收入全额上缴本级财政。
户外广告需要占用个人、私营企业和其他非公组织拥有的场地、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设备的,竞得人需向场地、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设备所有人协商支付占用费。
第十二条 联网的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网络安全管理要求,设置人应当加强网络安全管理,及时检查设施网络联接安全情况,制定网络安全应急处置预案。
第十三条 利用机动车车身进行户外广告宣传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下列情况可以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
(一)公益性宣传;
(二)大型节庆、文化、体育活动;
(三)各类展销会、交易会、经贸洽谈会等;
(四)企事业单位、商铺举办庆典活动。
第十五条 公益广告应当与户外广告同步规划、同步实施。户外广告中应当安排不少于20%的广告位或广告发布时间用于发布公益广告。
第十六条 户外广告位不得空置。未能按时发布商业广告的,应当以公益性广告补充版面。
第十七条 招牌设施设置应当按照《湖北省门店招牌设施设置管理规范(试行)》,遵循“一店一招”的原则。招牌设施设置的规格、材质、文字使用、版面要求等应当符合《咸宁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设置技术规范》的规定,不得影响规划审批的建筑间距,不得妨碍建筑物的通风、采光,不得影响应急救援等正常功能,不得违反国家的相关规定。
第三章 审批与管理
第十八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向市、市(县)城市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置申请表;
(二)户外广告阵地使用权材料;
(三)设置位置示意图及效果图;
(四)安全承诺书;
(五)涉及钢结构设施的,提供由相应资质的专业设计机构出具的户外广告设施设计图、施工说明书和施工结构图;
(六)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因公益推广或者自身商业宣传需要,设置工地围挡、充气装置、升空器具等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提前5个工作日向城市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置申请书;
(二)临时使用户外广告设置阵地的材料;
(三)设置位置示意图和效果图;
(四)安全承诺书;
(五)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文件。
设置人名称依法变更的,应当自名称经核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电子显示屏一般不超过6年。设置期满,设置人应当自行拆除,需要延长使用期限的应于期满前30日内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户外广告设置期满未申请延期或延期申请未获批准的,设置人应当于设置期满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临时性户外广告不得申请延期,应当于设置期满之日自行拆除。
户外广告设施使用期限内,需要变更广告画面内容的,应当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 在设置或者更新店招设施前,设置者应当通过“咸宁指尖上的城管”微信小程序或行政服务窗口报备,向城市管理部门提供房屋使用权材料、标牌效果、安全承诺书图等必要资料,接受现场设置指导。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设置店招。店招禁止发布或者变相发布户外广告。
因搬迁、解散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等情形,设置者不在原经营场所继续经营的,应当自行拆除店招标牌,恢复附着建(构)筑物原貌。设置者未拆除的,建(构)筑物所有人、管理人应当督促其拆除或者自行拆除。
第二十四条 招牌设施设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户外广告相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招牌内容超出本单位名称、字号、标识等的;
(二)附带商业内容的,或者设置地点不在本单位经营地、办公地的;
(三)外形尺寸长度超过门店范围、宽度超过1.5米的。
(四)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维护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设置人是户外广告和招牌安全管理的责任人,负责户外广告和招牌的日常维护和管理,保证户外广告和招牌完好、安全、美观。
第二十六条 遇大风、暴雨等异常天气情况或者其他影响公共安全的情形,设置人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
户外广告和招牌出现画面污损、严重褪色、字体残缺等影响市容市貌的情形,设置人应当及时修复、更新或拆除;
配置夜间照明设施的,设置人应当保持照明设施功能完好,保持画面显示完整,出现断亮、残损等影响美观的情形,应当及时维护、更换,并在修复前停止使用。
第二十七条 城市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的监督检查,发现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影响市容市貌的,应当责令设置人限期整修或者拆除。
第二十八条 无法确定设置人且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户外广告和招牌,城市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公共媒体以及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现场发布公告,责令设置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公告期限不少于十五日;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强制拆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招牌设施设置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由辖区城市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自行拆除;逾期未改正或拆除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倒塌、脱落,造成他人人身伤残、死亡或财产损失的,设置人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设置人对户外广告和招牌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公布前已设置的户外广告,批准期满后,一律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原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施行过程中上级国家机关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