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推行重大决策听证制度,在政府立法工作中充分发扬民主,反映民意,集中民智,增加政府立法工作透明度和公众参与度,根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要求,决定举行《咸宁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草案)》立法听证会。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听证事项
对市城管执法委起草报送市政府的《咸宁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草案)》(附件1)是否适当,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二、听证时间和地点
听证会拟定于2023年11月底在咸宁温泉举行,具体时间和地点另行公告。
三、听证陈述人(听证代表)和旁听人
(一)听证陈述人(听证代表)
1.人大、政协代表,社区,物业企业,法律工作者,垃圾分类工作相关社会企业,热心市民,共15-20人。
2.申请报名人员不足时,由市城管执法委推荐或者由市司法局邀请产生。
(二)听证旁听人
听证旁听人名额为10人以内,在报名申请作为听证陈述人(听证代表)而未被选取的人员中确定。符合听证陈述人(听证代表)条件的人员也可以报名申请作为听证旁听人。
四、报名时间、方式和要求
凡在本市居住或者工作且年满18周岁的公民,均可向市司法局、市城管执法委报名,申请作为听证陈述人(听证代表)或者听证旁听人。
自本公告公布之日起,可以开始报名。报名采用信函、传真或者电子邮件方式(报名表见附件2)。报名信函寄至市司法局政策法规科(邮政编码:437100)、市城管执法委法规科(邮政编码:43710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听证报名”字样;电子邮件发送至657013623@qq.com。
报名人应当写明本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文化程度、公民身份号码、工作单位及职务、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电子邮箱和报名参加听证会的主要理由。
报名截止时间为2023年11月20日17:00。
五、听证会参会通知
市司法局将于2023年11月20日前核实并确定听证陈述人(听证代表)和旁听人等听证会参会人员名单,在咸宁市司法局网站、咸宁市城市管理执法委员会网站发布公告,公布听证会的具体时间、地点和听证主持人、听证人(决策发言人)、听证陈述人(听证代表)等听证会参会人员名单,同时电话通知听证陈述人(听证代表)和听证旁听人等听证会参会人员。
听证会参会人员所在单位,应当支持确定参会人员按时参加听证会。
联系人和联系电话:
市司法局 镇婧君 0715-8265757
市城管执法委 钟文君 0715-8259086
附件:1. 《咸宁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草案)》(听证稿)
2. 《咸宁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草案)》立法听证会报名表
咸宁市司法局
咸宁市城市管理执法委员会
2023年11月9日
附件1
咸宁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草案)
听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改善人居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咸宁市城市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及相关监督管理等活动。
农村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及相关监督管理等活动按照《咸宁市农村生活垃圾治理条例》相关规定执行。《咸宁市农村生活垃圾治理条例》未规定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相关定义】 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指居民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分为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四类。
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建筑垃圾、农业固体废物等,按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四条【基本原则】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坚持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因地制宜、循序渐进、简便易行的原则,逐步实现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
第五条【政府职责】 市人民政府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综合协调机制,负责统筹协调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实施方案的制定、实施和监督,是本辖区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责任主体。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的具体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下做好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的组织、宣传、引导等工作,依法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要求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第六条【部门职责】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是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等工作。
财政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整合相关资金,加大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保障力度,加强资金使用绩效管理。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落实生活垃圾分类设施选址及建设用地保障工作,将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纳入建设项目便民服务设施配套建设,预留和控制相应的设施用地等工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有害垃圾收集、运输、处理过程中的监督管理以及生活垃圾处理设施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等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督促物业管理小区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对物业服务企业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考核监督等工作,将物业服务企业履行分类投放管理责任情况纳入物业服务企业星级评价体系。
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推进商务领域生活垃圾源头减量以及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和完善再生资源回收网络体系建设等工作。
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将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纳入中小学、学前教育内容,指导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的教育实践。
机关事务管理机构负责推进、督促和指导全市公共机构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等工作,对。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商场、超市等场所执行商品包装有关国家标准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餐饮单位做好餐厨垃圾规范处置工作。
农业农村、发展和改革、文化和旅游、供销合作社、邮政管理、团市委、妇联、科协、经信、交通运输、科技、民政、公安、卫生健康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第七条【行业自律】 物业管理、餐饮、酒店、物流等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引导并督促会员单位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第八条【宣传引导】 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应当加强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宣传教育,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倡导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减量和分类知识的公益宣传,增强社会公众的生活垃圾减量和分类意识,加强舆论引导和监督。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和监督等活动。
第九条【科技创新】 鼓励和支持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领域的科技创新,促进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等的研究开发、成果转化和推广应用,推进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信息化、智能化。
第二章 源头减量
第十条【工作机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制定并落实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制度和标准。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商务、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制定一次性用品的目录清单,向社会公布,并定期更新。
第十一条【收费制度】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结合生活垃圾分类情况,按照分类计价、计量收费等差别化管理要求,制定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促进生活垃圾源头减量。
第十二条【生产者、销售者和经营者责任】 生产者、销售者和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对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标准和要求,优先采用易回收、易拆解、易降解、无毒无害或者低毒低害的材料,减少包装材料的过度使用和废弃物的产生;对列入国家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应当予以标注,并依法进行回收。
第十三条【各行业责任】机关和事业单位应当优先采购和使用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设备和设施,推行无纸化办公,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
电子商务、快递、外卖等行业应当优先使用电子运单和可重复使用、易回收利用的包装物,减少包装材料的使用。鼓励使用可降解、可循环使用的环保包装。
商场、超市、农贸市场等商品销售场所应当提供可循环使用包装袋等绿色包装选项,运用计价优惠等机制,引导消费者使用环保包装。
旅游、住宿、餐饮等行业应当推广使用可循环利用物品,在经营场所设置醒目标识,不主动提供一次性用品。
鼓励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利用新技术、新设备对餐厨垃圾进行油水分离,促进源头减量。
第十四条【家庭和个人责任】鼓励家庭和个人使用可降解、可重复和易回收的环保包装物,减少使用或者不使用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制品,通过租赁、互换、赠与等方式促进闲置物品再利用,减少生活垃圾产生,践行绿色消费理念。
第三章 分类投放
第十五条【分类投放指南】 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指南,向社会公布,并适时修订。
第十六条【分类投放点设置】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点设置应当遵循科学合理、节约用地原则,综合考虑人流物流、居民生活习惯、投放、清运、维护管理等因素,合理布局。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应当与生活垃圾产生量、收运频次要求相适应。
第十七条【分类投放的责任主体】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是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的责任主体,应当在指定的地点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至相应的收集容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生活垃圾以外的其他固体废物混入生活垃圾。
第十八条【确定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办公和生产场所,本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物业服务单位为管理责任人;由业主或者单位自行管理的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或者单位为管理责任人;其他住宅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三)道路、广场、公园、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四)农贸市场、商场、宾馆、酒店、展览展销、商铺等经营场所,开办单位或者经营者为管理责任人;
(五)机场、码头、车站、公交站场、轨道交通站以及文化、旅游、体育、商业等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六)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责任人;尚未开工的建设工程用地,建设单位为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无法确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确定管理责任人。
第十九条【管理责任人职责】 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应当承担下列职责:
(一)建立日常管理制度,并公告不同类别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地点、方式等。
(二)在责任区域范围内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相关知识宣传,指导、监督责任区域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对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予以劝告、制止。发现收集、运输单位违反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要求的,应当及时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三)加强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点及分类收集容器的维护管理,保持收集容器完好、整洁;出现污损或者数量不足的,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充;
(四)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台账,如实记录责任区域内产生的生活垃圾类别、数量、去向等情况,并定期向辖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相关信息。
(五)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运输和处理。
第四章 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二十条【禁止混合收集、运输和处理生活垃圾】 已经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应当按照规定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禁止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和处理。
收集、运输和处理单位发现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应当要求改正;拒不改正的,经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可以拒绝接收。
第二十一条 【收集、运输单位义务】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时分类收集生活垃圾并分类运输至规定的转运站或者处理场所,不得混装混运;
(二)收集、运输车辆保持密闭、完好和整洁,具有垃圾分类的标识;
(三)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四)建立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并定期向所在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五)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对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和不具备便利收集运输条件地区的生活垃圾实行预约或者定期收集、运输。
第二十二条【分类处理方式】 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处理:
(一)可回收物采用回收利用和资源化处理;
(二)有害垃圾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危险废物进行处理;
(三)厨余垃圾采用生化处理技术、其他资源化利用技术或者无害化方式处理;
(四)其他垃圾采用焚烧等无害化方式处理。
第二十三条【处理单位义务】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分类接收并分类处理生活垃圾;
(二)按照规定配备相应的环保设施设备,规范处理生活垃圾处理过程中产生的污染物;
(三)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将污染排放数据实时公开,并与生态环境部门联网;
(四)建立管理台账,如实记录每日进场的生活垃圾运输单位以及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等内容,并定期向所在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五)不得擅自处理市外生活垃圾和生活垃圾以外的其他固体废物;
(六)执行其他操作规程和行业规范;
第五章 保障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规划建设】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等部门,组织编制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专项规划应当结合生活垃圾产生量预测和成分特点,统筹生活垃圾处置流量、流向,明确生活垃圾处置结构和设施总体布局。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专项规划确定的中转设施、处置设施的用地位置、用地规模和建设规模,应当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二十五条【配套建设要求】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标准和规范配套规划、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使用。老旧小区升级改造时,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纳入改造范围。
住宅区、农村居民点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的改造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经费保障】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二十七条【奖励机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对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十八条【政府考核】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考核评价制度,考核结果纳入政府和职能部门年度目标考核。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定期评估生活垃圾分类情况,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
第二十九条【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可以向相关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相关主管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和依法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指引条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对违反规定投放的处罚】 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未按照分类要求将生活垃圾投放至相应的收集容器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有行政处罚权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2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对管理责任人的处罚】 对违反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有行政处罚权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立即改正,并处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对收集、运输单位不履行义务的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有行政处罚权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有行政处罚权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对处理单位不履行义务的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有行政处罚权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有行政处罚权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责任】 负有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职责的相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管理职责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相关定义】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纸类、塑料、金属、玻璃、织物等;
(二)厨余垃圾,是指易腐烂的、含有机质的生活垃圾,包括家庭厨余垃圾、餐厨垃圾和其他厨余垃圾等;
(三)有害垃圾,是指《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的家庭源危险废物,包括灯管、家用化学品及电池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厨余垃圾、有害垃圾外的生活垃圾。
(五)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是指生活垃圾收集站点、场地、收集亭、垃圾房等设施。
第三十七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2
《咸宁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草案)》
立法听证会报名表
姓 名 | ||
性 别 | ||
年 龄 | ||
民 族 | ||
职 业 | ||
文化程度 | ||
公民身份号码 | ||
工作单位及职务 | ||
通信地址 | ||
邮政编码 | ||
联系电话 | 手机: | 座机: |
电子邮箱 | ||
人大代表、政协委员 (注明身份所属机关) | ||
报名参会理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