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咸宁市城管执法委行政处罚 裁量基准》的通知
索引号 : 421226526/2023-19610 文       号 : 咸城管发〔2023〕17号
主题分类: 其他 发文单位: 市城管执法委
名       称: 关于印发《咸宁市城管执法委行政处罚 裁量基准》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23年07月06日
有效性: 有效 发文日期: 2023年07月06日
委属各单位:
现将《咸宁市城管执法委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咸宁市城管执法委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咸宁市城市管理执法委员会
2023年7月6日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序号 | 违法行为名称 | 处 罚 依 据 | 情节与危害后果 | 处罚幅度 | 实施单位 |
1 | 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一)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 (二)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 1年内1次同类违法 | 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 咸宁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一、二、三、四支队 |
1年内2次同类违法 | 责令改正,处四万元以上八点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 ||||
1年内3次以上同类违法 | 责令改正,处八点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 ||||
2 | 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一)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 (二)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 1年内1次同类违法 | 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 咸宁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一、二、三、四支队 |
1年内2次同类违法 | 责令改正,处四万元以上八点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 ||||
1年内3次以上同类违法 | 责令改正,处八点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 ||||
3 | 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一)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 (二)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 暂时不能开工时间不超过(含)三个月的建设用地,对裸露地面未进行覆盖 | 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 咸宁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一、二、三、四支队 |
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 | 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 ||||
4 | 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 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后果 | 处二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的罚款 | 咸宁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一、二、三、四支队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 | 责令改正,并处七千元以上一万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1、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2、后果严重,影响恶劣;3、曾因该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4、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责令改正,并处一万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
5 |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 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后果 | 处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咸宁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一、二、三、四支队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 | 责令改正,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1、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2、后果严重,影响恶劣;3、曾因该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4、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责令停业整治 | ||||
6 | 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违反本法规定,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后果 | 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的罚款 | 咸宁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一、二、三、四支队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 | 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的罚款 | ||||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1、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2、后果严重,影响恶劣;3、曾因该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4、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的罚款;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 | ||||
7 | 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后果 | 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咸宁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一、二、三、四支队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 | 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 ||||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1、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2、后果严重,影响恶劣;3、曾因该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4、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责令改正,并处一千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
8 | 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后果 | 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咸宁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一、二、三、四支队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 | 责令改正,对单位并处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1、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2、后果严重,影响恶劣;3、曾因该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4、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责令改正,对单位并处六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一千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咸宁市城市管理执法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序号 | 违法行为名称 | 处 罚 依 据 | 情节与危害后果 | 处罚幅度 | 实施单位 |
1 | 随意倾倒、抛撒餐厨垃圾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一)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 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后果 | 责令改正 | 咸宁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一、二、三、四支队 |
经责令改正后积极改正,但产生一定危害后果 | 责令改正,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 ||||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1、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2、后果严重,影响恶劣;3、曾因该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4、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 ||||
2 | 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五)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 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后果 | 责令改正 | 咸宁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一、二、三、四支队 |
经责令改正后积极改正,但产生一定危害后果 | 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 ||||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1、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2、后果严重,影响恶劣;3、曾因该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4、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责令改正,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 ||||
3 |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六)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的; 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第三款:禁止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 | 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后果 | 责令改正 | 咸宁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一、二、三、四支队 |
经责令改正后积极改正,但产生一定危害后果 | 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1、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2、后果严重,影响恶劣;3、曾因该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4、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责令改正,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
咸宁市城市管理执法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序号 | 违法行为名称 | 处 罚 依 据 | 情节与危害后果 | 处罚幅度 | 实施单位 |
1 | 对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责令限期拆除 | 咸宁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一、二、三、四支队 |
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按期改正的情形 | 对按期改正违法建设部分的,处建设工程造价5%的罚款 | ||||
1、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但逾期不改正的;2、曾因该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3、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依法采取强制拆除等措施,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的罚款 |
咸宁市城市管理执法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序号 | 违法行为名称 | 处 罚 依 据 | 情节与危害后果 | 处罚幅度 | 实施单位 |
1 |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第四条第一款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 | 责令限期改正 | 咸宁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一、二、三、四支队 |
逾期不改正,造成一般危害后果 | 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1倍以上2倍以下且不超过2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1倍以上2倍以下且不超过500元的罚款 |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1、曾因该项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再次实施该项违法行为的;2、逾期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3、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对单位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2倍以上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2倍以上3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 ||||
2 | 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从事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 | 责令限期改正 | 咸宁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一、二、三、四支队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1、曾因该项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再次实施该项违法行为的;2、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 |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依法向当地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项目档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 | 责令改正 | 咸宁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一、二、三、四支队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3%以下的罚款。 |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1、曾因该项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再次实施该项违法行为的;2、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3%以上4%以下的罚款。 | ||||
4 | 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 咸宁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一、二、三、四支队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1、曾因该项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再次实施该项违法行为的;2、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5 | 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间等要求,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废旧家具等大件垃圾应当按规定时间投放在指定的收集场所。 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收集的地区,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分类要求,将生活垃圾装入相应的垃圾袋内,投入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 宾馆、饭店、餐馆以及机关、院校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本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并交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企业运至规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所。 禁止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 咸宁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一、二、三、四支队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下的罚款 |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1、曾因该项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再次实施该项违法行为的;2、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
6 | 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第十七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活动。 第二十五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活动。 | 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 咸宁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一、二、三、四支队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1、曾因该项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再次实施该项违法行为的;2、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 ||||
7 |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禁止实施下列行为:(三)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 | 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咸宁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一、二、三、四支队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1、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2、造成安全事故的,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3、曾因该项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再次实施该项违法行为的;4、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8 |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 (二)将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运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认可的处理场所; (三)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后,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 (四)用于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车辆、船舶应当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 | 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咸宁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一、二、三、四支队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1、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2、造成安全事故的,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3、曾因该项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再次实施该项违法行为的;4、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9 | 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城市生活垃圾; (二)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 (三)按照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 (四)按照要求配备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 (五)保证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站、场(厂)环境整洁; (六)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 (七)对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处置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八)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向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 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咸宁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一、二、三、四支队 |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1、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2、造成安全事故的,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3、曾因该项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再次实施该项违法行为的;4、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0 |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禁止实施下列行为:(二)擅自停业、歇业; | 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1日以上的(含1日) |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罚款 | 咸宁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一、二、三、四支队 |
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3日以上的(含3日) |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5日以上的(含5日) |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咸宁市城市管理执法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序号 | 违法行为名称 | 处 罚 依 据 | 情节与危害后果 | 处罚幅度 | 实施单位 |
1 | 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 未造成危害后果或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 | 警告;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下罚款 | 咸宁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一、二、三、四支队 |
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 警告;单位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150元下罚款 | ||||
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警告;单位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50元以上200元下罚款 | ||||
2 | 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 受纳100立方米以下的 | 警告;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个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 | 咸宁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一、二、三、四支队 |
受纳100立方米以上500立方米以下的 | 警告;单位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个人处1000元以上2000元下罚款 | ||||
受纳500立方米以上的 | 警告;单位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个人处2000元以上3000元下罚款 | ||||
3 |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 未造成危害后果或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 | 警告;处5000元以上6500元以下罚款 | 咸宁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一、二、三、四支队 |
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 警告;处6500元以上8500元以下罚款 | ||||
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警告;处8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4 |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 建筑垃圾堆放10平方米(或5立方米)以下的 | 警告;处5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咸宁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一、二、三、四支队 |
建筑垃圾堆放10平方米(或5立方米)以上50平方米(或25立方米)以下的 | 警告;处1.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罚款 | ||||
建筑垃圾堆放50平方米(或25立方米)以上的 | 警告;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5 |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 处置垃圾10立方米以下的或者处置车次4车以下的 | 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咸宁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一、二、三、四支队 |
处置10立方米以上30立方米以下的或者处置车次4车以上30车以下的 | 警告;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 ||||
处置30立方米以上的或者处置车次30车以上的 | 警告;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6 |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 丢弃、遗撒50米以下的 | 警告;处5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咸宁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一、二、三、四支队 |
丢弃、遗撒50米以上100米以下的 | 警告;处1.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罚款 | ||||
丢弃、遗撒100米以上的 | 警告;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7 |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未造成危害后果或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 | 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咸宁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一、二、三、四支队 |
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 警告;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
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警告;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8 | 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 处置10立方米以下的 | 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咸宁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一、二、三、四支队 |
处置10立方米以上15立方米以下的 | 警告;对施工单位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1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 ||||
处置15立方米以上的 | 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9 | 单位或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 未造成危害后果或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 | 警告;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处50元以下罚款 | 咸宁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一、二、三、四支队 |
造成一般危害后果的 | 警告;单位处2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处50元以上150元以下罚款 | ||||
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警告;单位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处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咸宁市城市管理执法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序号 | 违法行为名称 | 处 罚 依 据 | 情节与危害后果 | 处罚幅度 | 实施单位 |
1 | 单位及个人有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 |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违反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予以清理或者清除,可以并处警告、1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第二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树林、地面、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公共设施上刻画、涂写、张贴。 第十九条:公民不得有下列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一)随地吐痰、便溺。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居民饲养宠物和信鸽不得污染环境,对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排放的粪便,饲养人应当即时清除。 | 主动进行清理或清除的 | 警告、责令清理 | 咸宁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一、二、三、四支队 |
一般违法情节 | 责令予以清理或者清除,并处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1、责令其改正,未主动清理或者清除的;2、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3、其他严重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责令予以清理或者清除,并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
2 | 城市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和重点地区的临街建筑物影响市容环境及行人通行;各类公共场所、客运交通工具及其他人流集散场所的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未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设置垃圾收集容器 |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违反第十条第三款、第四款、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第三款:城市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和重点地区的临街建筑物的屋顶、阳台外和窗外不得吊挂、晾晒、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或者搭建构筑物。 第十条第四款:城市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和重点地区的临街建筑物外立面上安装窗栏、空调外机、遮阳棚等设施,应当保持其安全、整洁,不得影响行人通行。 第十一条第三款:禁止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树木和护栏、电线杆、路牌等设施上晾晒、吊挂物品。 第十七条第三款:户外广告、牌匾、灯箱、画廊、标语、宣传栏等户外设施的设置人应当加强设施的日常管理,保持外形美观、安全牢固及功能完好。画面污损、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各类公共场所、客运交通工具及其他人流集散场所的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设置垃圾收集容器。 | 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 | 咸宁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一、二、三、四支队 |
一般违法情节 | 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1、责令其改正,未采取补救措施的;2、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3、其他严重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
3 | 单位和个人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广场、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摆摊设点、销售或者加工制作商品 |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广场、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摆摊设点、销售或者加工制作商品。经依法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所从事经营或者举办活动的,应当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和要求进行。临街商场、门店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外墙摆摊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 | 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 | 咸宁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一、二、三、四支队 |
一般违法情节 | 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处以20元以上400元以下罚款 |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的;2、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3、其他严重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处以4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4 | 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及清洗车辆;市政、供电、供水、燃气、通信、防空、交通、消防、绿化、环卫等设施产生的废弃物未及时消除 |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款: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第二十二条:市政、供电、供水、燃气、通信、防空、交通、消防、绿化、环卫等设施的设置、维修和养护产生的渣土、淤泥、枝叶及其他废弃物,其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消除。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清洗车辆。从事车辆清洗、修理和废品收购、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周围的环境卫生,采取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 | 一般违法情节 | 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处500元罚款 | 咸宁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一、二、三、四支队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1、责令其改正后,不采取补救措施改正的;2、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3、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1、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的,若堆放面积不足10平方米,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堆放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上的,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2、搭建非永久性构筑物未拆除的,强制拆除,并按搭建面积大小进行处罚:搭建面积不足5平方米的,可以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搭建面积在5-10(含10)平方米的,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搭建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上的,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
5 | 户外广告未按照规定的要求和期限设置 |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五款: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 第十七条第一款:户外广告应当统一规划,并按照规定的要求和期限设置。 | 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处1000元罚款 | 咸宁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一、二、三、四支队 |
一般违法情节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1、经责令改正后,不采取补救措施改正的;2、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3、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1、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逾期未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6 | 运载散体、流体物质的车辆没有严实密封的防护设施,导致泄漏、遗撒物,污染路面 |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六款:违反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造成泄漏、遗撒及污染路面的,责令清除路面污染物,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清除路面污染物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十五条第二款:运载散体、流体物质的车辆,必须有严实密封的防护设施,不得有泄漏、遗撒物,污染路面。 | 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咸宁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一、二、三、四支队 |
一般违法情节 |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1、经责令改正后,不采取补救措施改正的;2、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3、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7 | 建设单位未按照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使用性质 |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七款: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费或者设施造价2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所需投资经费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封闭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使用性质。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迁还建方案,报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批准。城市规划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 | 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无罚款 | 咸宁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一、二、三、四支队 |
一般违法情节 |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费或者设施造价1倍(含1倍)以下罚款 |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1、经责令改正后,不采取补救措施改正的;2、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3、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费或者设施造价1倍以上2倍(含2倍)以下罚款 |
咸宁市城市管理执法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湖北省餐厨垃圾管理办法》
序号 | 违法行为名称 | 处 罚 依 据 | 情节与危害后果 | 处罚幅度 | 处罚机关 |
1 | 产生、收集、运输、处置餐厨垃圾的单位未按规定建立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台账的行为 | 《湖北省餐厨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规定,未建立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台账的,由餐厨垃圾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建立餐厨垃圾产生台账,详细记录餐厨垃圾的种类、数量、去向等信息。 第十四条: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的单位应当建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台账,详细记录餐厨垃圾的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信息,并定期向所在地的餐厨垃圾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从事餐厨垃圾处置的单位应当建立餐厨垃圾处置台账,详细记录餐厨垃圾的来源、种类、数量、处置情况和生产产品的数量、去向等信息,并定期向所在地的餐厨垃圾管理部门报告。 | 轻微违法情节,初次违法,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咸宁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一、二、三、四支队 |
一般违法情节,责令其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罚款 | ||||
较重违法情节,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违法情节,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2次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特别严重违法情节,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3次及以上,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
2 | 未按规定投放餐厨垃圾的行为 | 《湖北省餐厨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将餐厨垃圾与其他生活垃圾混合投放的,由餐厨垃圾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在餐厨垃圾投放、收集、运输、处置过程中,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将餐厨垃圾与其他生活垃圾混合投放; | 轻微违法情节,初次违法,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咸宁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一、二、三、四支队 |
一般违法情节,责令其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较重违法情节,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违法情节,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2次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 ||||
特别严重违法情节,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1、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3次及以上,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2、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咸宁市城市管理执法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咸宁市城市管理条例》
序号 | 违法行为名称 | 处 罚 依 据 | 情节与危害后果 | 处罚幅度 | 实施单位 |
1 | 对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有明显污迹、残损、脱落,其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未及时清洁、整修 | 《咸宁市城市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有明显污迹、残损、脱落,其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未及时清洁、整修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第二款: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外立面有明显污迹、残损、脱落的,其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清洁、整修。 | 主动进行清洁或者整修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咸宁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一、二、三、四支队 |
一般违法情节 | 责令予以清洁或者整修,并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1、责令其改正,未主动清洁或者整修的;2、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3、其他严重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责令予以清洁或者整修,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
2 | 城市树木、地面、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公共设施上刻画、涂写,或者未经批准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公共设施上张挂、张贴条幅等宣传品 | 《咸宁市城市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城市树木、地面、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公共设施上刻画、涂写,或者未经批准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公共设施上张挂、张贴条幅等宣传品的,责令予以清理或者清除,可以并处警告、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树木、地面、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公共设施上刻画、涂写。 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公共设施上张挂、张贴条幅等宣传品,应当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有行政许可权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 主动进行清理或者清除的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 咸宁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一、二、三、四支队 |
一般违法情节 | 责令予以清理或者清除,并处100元以下罚款 |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1、责令其改正,未主动清理或者清除的;2、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3、其他严重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责令予以清理或者清除,并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
3 | 对管线维护单位修复、更换受损管线未同时清除废弃管线 | 《咸宁市城市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管线维护单位修复、更换受损管线未同时清除废弃管线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管线维护单位应当加强日常巡查和维护,发现管线损坏的及时修复、更换,并同时清除废弃管线。 | 轻微违法情节,初次违法,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咸宁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一、二、三、四支队 |
一般违法情节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 ||||
从重违法情节,曾因实施该违法行为被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罚款 | ||||
4 | 在城市公共区域或者住宅小区业主共有区域种植蔬菜等农作物 | 《咸宁市城市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在城市公共区域或者住宅小区业主共有区域种植蔬菜等农作物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予以强制清除,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第三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公共区域或者住宅小区业主共有区域种植蔬菜等农作物。 | 轻微违法情节,初次违法,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责令限期清除 | 咸宁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一、二、三、四支队 |
一般违法情节 | 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予以强制清除,并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1、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2、后果严重,影响恶劣;3、曾因该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再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4、其他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 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予以强制清除,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
5 | 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管线接入雨水、污水管网 | 《咸宁市城市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管线接入雨水、污水管网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警告;逾期不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穿凿、堵塞、损毁、盗窃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管线不得接入雨水、污水管网。 | 轻微违法情节,初次违法,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 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警告 | 咸宁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一、二、三、四支队 |
一般违法情节 | 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予以强制清除,并处10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罚款 | ||||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1、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2、后果严重,影响恶劣 | 逾期不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200000元以上30000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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