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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咸宁市城管执法委包容审慎 “四张清单”》的通知

索引号 : 421226526/2023-08419 文       号 : 咸城管办文〔2023〕5号

主题分类: 其他 发文单位: 市城管执法委

名       称: 关于印发《咸宁市城管执法委包容审慎 “四张清单”》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23年03月09日

有效性: 有效 发文日期: 2023年03月06日



委属各单位:

现将《咸宁市城管执法委包容审慎“四张清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咸宁市城管执法委包容审慎“四张清单”



咸宁市城市管理执法委员会办公室

202336






附件1

咸宁市城管执法委首违免罚事项清单

单位:(公章) 法审机构意见: 主要负责人签字:

序号

处罚事项

首违免罚的情形

首违免罚的依据

配套监管措施


1

在城市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和重点地区的临街建筑物的屋顶、阳台外和窗外吊挂、晾晒、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的处罚。




首次被发现,危害后果轻微且及时改正的



首次被发现,危害后果轻微且及时改正的

处罚依据:《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条 第三款城市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和重点地区的临街建筑物的屋顶、阳台外和窗外不得吊挂、晾晒、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或者搭建构筑物第四款城市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和重点地区的临街建筑物外立面上安装窗栏、空调外机、遮阳棚等设施,应当保持其安全、整洁,不得影响行人通行。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违反第十条第三款、第四款、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免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包容观察、预警提示、容缺执法、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建议、行政指导、行政约谈、行政告诫、行政回访等方式

2

在城市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和重点地区的临街建筑物外立面上安装窗栏、空调外机、遮阳棚等设施,未保持安全、整洁,影响行人通行的处罚。




3

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广场、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摆摊设点、销售或者加工、制作商品的处罚。

处罚依据:《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广场、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摆摊设点、销售或者加工制作商品。经依法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所从事经营或者举办活动的,应当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和要求进行。临街商场、门店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外墙摆摊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三)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免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4

临街商场、门店的经营者超出门、窗外墙摆摊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的处罚。


5

户外广告、牌匾、灯箱、画廊、标语、宣传栏等户外设施的设置人未加强设施的日常管理,保持外形美观、安全牢固及功能完好。画面污损、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的处罚。

处罚依据:《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户外广告、牌匾、灯箱、画廊、标语、宣传栏等户外设施的设置人应当加强设施的日常管理,保持外形美观、安全牢固及功能完好。第四款画面污损、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二)违反第十条第三款、第四款、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免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6


在树木、地面、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公共设施上刻画、涂写、的处罚。

处罚依据:《咸宁市城市管理条例条例》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树木、地面、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公共设施上刻画、涂写。

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公共设施上张挂、张贴条幅等宣传品,应当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有行政许可权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咸宁市城市管理条例条例》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或者有行政处罚权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城市树木、地面、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公共设施上刻画、涂写,或者未经批准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公共设施上张挂、张贴条幅等宣传品的,责令予以清理或者清除,可以并处警告、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免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7



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公共设施上张挂、张贴条幅等宣传品的处罚。





8









随地吐痰、便溺的处罚。




处罚依据:《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九条公民应当自觉维护城市环境卫生,不得有下列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一)随地吐痰、便溺;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或者依法确定的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一)违反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予以清理或者清除,可以并处警告、1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免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9

单位和个人不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处罚。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

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一)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

以下的罚款。

免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10

市政、供电、供水、燃气、通信、防空、交通、消防、绿化、环卫等设施的设置、维修和养护产生的渣土、淤泥、枝叶及其他废弃物,其作业单位未及时清除的处罚。

处罚依据:《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市政、供电、供水、燃气、通信、防空、交通、消防、绿化、环卫等设施的设置、维修和养护产生的渣土、淤泥、枝叶及其他废弃物,其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或者依法确定的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四)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免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11

居民装修房屋产生的垃圾,应当按照规定投放到指定地点,不得与生活垃圾混倒的处罚。

处罚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O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六)违反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免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12

居民饲养宠物和信鸽污染环境,或对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排放的粪便,饲养人未即时清除的处罚。

处罚依据:《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居民饲养宠物和信鸽不得污染环境,对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排放的粪便,饲养人应当即时清除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一)违反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予以清理或者清除,可以并处警告、1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免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13

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成区饲养鸡、鸭、鹅、兔、羊、猪、食用鸽等家畜家禽的处罚。

处罚依据:《咸宁市城市管理条例条例》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建成区饲养鸡、鸭、鹅、兔、羊、猪、食用鸽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等特殊需要饲养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公共区域或者住宅小区业主共有区域种植蔬菜等农作物。

《咸宁市城市管理条例条例》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或者有行政处罚权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建成区饲养鸡、鸭、鹅、兔、羊、猪、食用鸽等家畜家禽的,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没收家畜家禽;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在城市公共区域或者住宅小区业主共有区域种植蔬菜等农作物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予以强制清除,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免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14

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公共区域或者住宅小区业主共有区域种植蔬菜等农作物的处罚。


15

擅自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清洗车辆的处罚。

处罚依据:《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清洗车辆。

 从事车辆清洗、修理和废品收购、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周围的环境卫生,采取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四)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免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16


从事车辆清洗、修理和废品收购、废弃物接纳作业的,未保持经营场所周围的环境卫生,未采取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的处罚。

17

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的处罚。

处罚依据:《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免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18

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的处罚。



19


对露天烧烤使环境造成污染的行为的处罚。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修订)》第八十一条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修订)》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违反本法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免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说明:配套监管措施主要是包容观察、预警提示、容缺执法、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建议、行政指导、行政约谈、行政告诫、行政回访等方式。










附件2

咸宁市城管执法委减轻处罚事项清单

单位:(公章) 法审机构意见: 主要负责人签字:

序号

处罚事项

减轻处罚的情形

减轻处罚的依据

配套监管措施



1


对市政、供电、供水、燃气、通信、防空、交通、消防、绿化、 环卫等设施的设置、维修和养护产生的渣土、淤泥、枝叶及其他废弃物,其作业单位不及时清除的处罚。


(一)情节轻微,社会影响和危害较小且主动改正违法行为的;(二)受他人胁迫的;(三)配合查处违法行为有重大立功表现的;

(四)主动中止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并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情况的;(五)其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的。

处罚依据:《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市政、供电、供水、燃气、通信、防空、交通、消防、绿化、环卫等设施的设置、维修和养护产生的渣土、淤泥、枝叶及其他废弃物,其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主管部门或者依法确定的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四)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处罚依据:《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二)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第三十条 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包容观察、预警提示、容缺执法、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建议、行政指导、行政约谈、行政告诫、行政回访等方式



2


对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绿地;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对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处罚。

说明:配套监管措施主要是包容观察、预警提示、容缺执法、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建议、行政指导、行政约谈、行政告诫、行政回访等方式。



附件3

咸宁市城管执法委从轻处罚事项清单

单位:(公章) 法审机构意见: 主要负责人签字:

序号

处罚事项

从轻处罚的情形

从轻处罚的依据

配套监管措施


1


施工单位未在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围挡,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在场地内堆存的,应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进行资源化处理的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九条第三款: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进行资源化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一)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二)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

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第三十条 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包容观察、预警提示、容缺执法、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建议、行政指导、行政约谈、行政告诫、行政回访等方式


2

对在城市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和重点地区的临街建筑物外立面上安装窗栏、空调外机、遮阳棚等设施,不保持共安全、整洁, 影响行人通行的处罚。

处罚依据:《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条 城市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和重点地区的临街建筑物外立面上安装窗栏、空调外机、遮阳棚等设施,应当保持其安全、整洁,不得影响行人通行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违反第十条第三款、第四款、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第三十条 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三十一条  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3

对各类公共场所、客运交通工具及其他人流集散场所的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不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设置垃圾收集容器的处罚。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各类公共场所、客运交通工具及其他人流集散场所的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设置垃圾收集容器。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二)违反第十条第三款、第四款、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

第三十条 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三十一条  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说明:配套监管措施主要是包容观察、预警提示、容缺执法、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建议、行政指导、行政约谈、行政告诫、行政回访等方式。






附件4

咸宁市城管执法委不予处罚事项清单

单位:(公章) 法审机构意见: 主要负责人签字:

序号

处罚事项

不予处罚的情形

不予处罚的依据

配套监管措施





1




对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树木和护栏、电线杆、路牌等设施上晾晒、吊挂物品的处罚。


(一)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当事人经济困难无法交纳罚款不是免除事由);

(三)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持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四)其他依法可以不予处罚的。

处罚依据:《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禁止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树木和护栏、电线杆、路牌等设施上晾晒、吊挂物品。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二)违反第十条第三款、第四款、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不予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包容观察、预警提示、容缺执法、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建议、行政指导、行政约谈、行政告诫、行政回访等方式






2






对户外设施不及时维修或者更换行为的处罚。

处罚依据:《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七条户外广告、牌匾、灯箱、画廊、标语、宣传栏等户外设施的设置人应当加强设施的日常管理,保持外形美观、安全牢固及功能完好。画面污损、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违反第十条第三款、第四款、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不予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3

城区范围内建筑施工噪声污染行为的处罚。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2018修订)》 第三十条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2018修订)》 第五十六条:建筑施工单位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的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不予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4

对经营中的娱乐场所,其经营管理者未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控制,使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行为的处罚。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2018修订)》第四十三条 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其经营管理者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2018修订)》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不予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5

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的处罚。


处罚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19修订)第二十七条:(六)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不予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6

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的处罚。

处罚依据:《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不予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7

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处罚。

处罚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19修订)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不予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8

经营中的娱乐场所,其经营管理者未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控制,使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处罚。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其经营管理者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不予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22

说明:配套监管措施主要是包容观察、预警提示、容缺执法、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建议、行政指导、行政约谈、行政告诫、行政回访等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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