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咸宁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草案送审稿)》起草情况的说明
索引号 : 421226526/2025-06561 文       号 : 第六届第44次(4号)
主题分类: 节能与资源综合利用 发文单位: 城管委
名       称: 关于《咸宁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草案送审稿)》起草情况的说明 发布日期: 2025年02月27日
有效性: 有效 发文日期: 2025年02月27日
第六届第44次(4号)
【王刚同志批印】
关于《咸宁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草案送审稿)》起草情况的说明
根据会议安排,现就《咸宁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起草情况说明如下:
一、《管理办法》起草背景
(一)贯彻落实国家关于普遍推行垃圾分类制度的重要举措。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视生活垃圾分类工作,要求有条件的地方加快生活垃圾管理立法工作,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分类法规体系,切实推动生活垃圾分类。2021年8月起,住建部将生活垃圾分类立法工作纳入全国各城市生活垃圾分类评估考核,每季度进行通报。为贯彻落实上级关于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决策部署,提升咸宁评估考核位次,需要对生活垃圾分类工作进行立法推进。
(二)系统解决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处置的客观需求。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城市生活垃圾产生量急剧增加,生活垃圾收运体系和终端处置体系的压力日益增大,环境隐患逐渐凸显,已成为制约我市文明城市创建的一个重要因素。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构建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的垃圾分类体系,对生活垃圾的减量化、资源化利用和实现城市低碳减排目标都将产生极大的促进作用。制定出台《管理办法》,能够为我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提供法制保障。
(三)进一步提升市民环保意识的现实需要。推进生活垃圾分类不仅可以美化环境,还能有效增强市民环保意识,减少生产、生活活动对环境的危害。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不仅符合国家可持续发展战略目标要求,同时也是造福子孙后代的民生工程,为巩固与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成果,提高城市管理层次和水平,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制定出台《管理办法》十分必要。
二、《管理办法》起草过程
按照市政府2023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安排,2023年5月,市城管执法委起草了《管理办法》,先后征求了市直单位、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意见,并在市城管执法委网站上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建议,进行修改完善;9月22日,《管理办法》送市司法局进行审查;10月19—20日,市司法局会同市城管执法委开展了立法调研;12月1日,召开了专家学者论证会;12月11日,举行了《管理办法》听证会。在此期间,5次对《管理办法》进行修改,并征求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城环委意见进行完善。2024年1月15日,市司法局出具《管理办法》审查报告。
三、《管理办法》主要内容和特点
(一)《管理办法》主要内容。
《管理办法》共7章32条。
第一章总则。主要为《管理办法》的立法依据、立法目的、基本原则,明确了各级政府、部门、街道办事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人民政府等职责和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行业协会、居民等责任。
第二章源头减量。明确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的相关要求。
第三章分类投放。明确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应当遵守的规定,框定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及其具体职责。
第四章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对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的单位提出了不同工作要求。
第五章保障和监督。明确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监督机制。
第六章法律责任。规定了违反《管理办法》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管理办法》对多个概念、术语进行分项表达;明确了施行时间。
(二)《管理办法》主要特点。
1.明确工作机制和部门职责。生活垃圾分类工作是一项周期长、社会面广的工作。《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明确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工作职责。
2.建立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了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的确定方式,第十七条具体列举了管理责任人的职责。管理责任人需在责任区域范围内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活动,指导、监督责任区域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对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予以劝告、制止等。
3.规范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和监督。《管理办法》第四章、第五章规定了分类收集、运输、处理应当遵守的行为规范,第六章对相关违法行为处以一定数额的行政处罚。同时,为强化监督管理,第五章规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考核评价制度。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定期评估生活垃圾分类情况,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
四、请求事项
建议《管理办法》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以市政府令形式印发实施。
附件:1.《管理办法》征求意见及法审意见采纳情
况汇总表
2.咸宁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草案送审稿)
3.《管理办法》政策解读
附件1
《管理办法》征求意见及法审意见采纳情况汇总表
序号 | 反馈意见单位 | 意见建议 | 采纳情况 |
1 | 市机关事务服务中心 | 建议将第六条的部门职责中“机关事务服务中心”改为“机关事务管理”。 | 已采纳 |
2 | 市商务局 | 建议将第六条中“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推进商品流通领域生活垃圾源头减量……体系建设等工作”修改为“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推进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和完善再生资源回收网络体系建设工作”。 | 已采纳 |
3 | 市财政局 | 建议将第二十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对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对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 原条款已删除 |
4 | 市委组织部 | 1.第二十八条“考核结果纳入政府和职能部门年度目标考核”内容,“省考”暂无相关要求,建议:暂不将生活垃圾分类考核结果纳入县市区、市直单位高质量发展政绩考核,后期将根据上级考核要求同步调整。 | 已采纳 |
2.第三十条“负有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职责的相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管理职责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修改为“负有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职责的相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管理职责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照职责依法进行调查,在根据调查结果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同时,对相关党政领导干部应负责任和处理提出建议,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将有关材料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或组织(人事)部门。需要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由纪检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需要给予组织处理的,由组织(人事)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 未采纳。该条款内容与建议修改的内容基本一致,本条款的表达概括性更强,不需要展开详细说明。 | ||
5 | 市发改委、市科技局、市经信局、市民政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市生态环境局、市交通运输局、市农业农村局、市文旅局、市卫健委、市市场监管局、市供销社、团市委、市科协、市邮政管理局、咸宁高新区管委会、咸安区人民政府、赤壁市人民政府、通城县人民政府、通山县人民政府无意见。 | ||
6 | 市司法局 | 1.建议将《管理办法》的适用范围调整为城市区域,并将本规章名称修改为《咸宁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2.明确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由建设单位按照标准和规范配套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 3.建议与《咸宁市农村垃圾治理条例》保持一致,建立“生活垃圾不分类不收运”的倒逼机制,增加“收集、运输单位发现生活垃圾投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应当及时告知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对不按照要求分类,经多次教育、劝导,拒不改正的,可以拒绝收运,并向所在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4.建议增加“应当受到罚款处罚的个人,自愿参加生活垃圾分类社会服务的,经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并完成社会服务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社会服务的具体办法由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制定”。 5.建议《管理办法》以市政府令形式印发实施,并按照《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三十二条要求,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 已采纳 |
附件2
咸宁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草案送审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改善人居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咸宁市城市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区域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一)市中心城区〔东外环(延伸至马桥收费站)—南外环—太乙大道—嫦娥大道—河堤西路—巨宁大道(延伸至帅印山段)—咸安大道—京广高铁—桂乡大道(延伸至京港澳高速咸宁北收费站)—咸安大道—官埠大道-东外环的合围范围〕、咸宁高新区建成区,以及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告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
(二)嘉鱼县、赤壁市、通城县、崇阳县、通山县人民政府在各自行政区域内确定并公告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农村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按照《咸宁市农村生活垃圾治理条例》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居民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分为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四类。
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建筑垃圾、农业固体废物等,按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四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坚持属地管理、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因地制宜、循序渐进的原则,逐步实现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建立全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综合协调机制,负责统筹协调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是本辖区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责任主体,负责建立本辖区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协调机制,制定并实施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实施方案。
街道办事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的具体管理工作,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垃圾分类劝导员、宣传员开展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第六条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是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等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做好生活垃圾中转设施、处理设施建设用地保障工作,将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纳入建设项目便民服务设施配套建设等工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有害垃圾收集、运输、处理过程中的监督管理以及生活垃圾处理设施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等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督促物业管理小区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对物业服务企业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考核监督等工作,将物业服务企业履行分类投放管理责任情况纳入物业服务企业星级评价体系等工作。
商务主管部门负责督促大型商场、超市等场所落实生活垃圾分类工作;推进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和完善再生资源回收网络体系建设等工作。
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将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纳入中小学、学前教育内容,指导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的教育实践等工作。
发展和改革、科技、经济和信息、公安、民政、财政、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团委、妇联、科协、邮政管理、机关事务管理、供销合作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第七条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街道办事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人民政府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指导工作,将生活垃圾分类纳入社区居民公约,督促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和居民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活动。
第八条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义务,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
机关、事业单位应当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中起示范带头作用。
物业管理、餐饮、酒店、物流等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引导并督促会员单位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第九条鼓励社会组织和志愿者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宣传、示范、劝导和监督等活动。
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应当加强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宣传教育,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倡导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减量和分类知识的公益宣传,增强社会公众的生活垃圾减量和分类意识,加强舆论引导和监督。
第二章 源头减量
第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制定并落实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制度和标准。
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商务、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制定一次性用品的目录清单,向社会公布,并定期更新。
第十一条生产者、销售者和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对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标准和要求,优先采用易回收、易拆解、易降解、无毒无害的材料,减少包装材料的过度使用和废弃物的产生;对列入国家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应当予以标注,并依法进行回收。
鼓励个人使用可降解、可重复和易回收的环保包装物,通过租赁、互换、赠与等方式促进闲置物品再利用,减少生活垃圾产生,践行绿色消费理念。
机关和事业单位应当优先采购和使用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设备和设施,推行无纸化办公,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
第十二条电子商务、快递、外卖等行业应当优先使用电子运单和可重复使用、易回收利用的包装物,减少包装材料的使用。
商场、超市、农贸市场等商品销售场所应当提供可循环使用包装袋等绿色包装选项,运用计价优惠等机制,引导消费者使用环保包装。
旅游、住宿等行业应当推广使用可循环利用物品,在经营场所设置醒目标识,不主动提供一次性用品。餐饮经营者、餐饮外卖平台应当以显著方式提示消费者适量点餐,提倡光盘行动。
鼓励厨余垃圾产生单位利用新技术、新设备对厨余垃圾进行油水分离,促进源头减量。
第三章 分类投放
第十三条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指南,向社会公布,并适时修订。
第十四条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点设置应当遵循科学合理、节约用地原则,综合考虑人流物流、居民生活习惯、投放、清运、维护管理等因素,合理布局。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应当与生活垃圾产生量、收运频次要求相适应。
第十五条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至相应的收集容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生活垃圾以外的其他固体废物混入生活垃圾。
第十六条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办公和生产场所,本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物业服务单位为管理责任人;由业主或者单位自行管理的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或者单位为管理责任人;其他住宅区,居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三)道路、广场、公园、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四)农贸市场、商场、宾馆、酒店、展览展销、商铺等经营场所,开办单位或者经营者为管理责任人;
(五)机场、码头、车站、公交站场、轨道交通站以及文化、旅游、体育、商业等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六)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尚未开工的建设工程用地,建设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无法确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人民政府确定管理责任人。
第十七条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承担下列职责:
(一)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或者分类收集点,保持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完好和正常使用;
(二)建立日常管理制度,并公告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地点、方式等,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台账,如实记录责任区域内产生的生活垃圾类别、数量、去向等情况;
(三)开展宣传工作,指导、监督单位和个人分类投放生活垃圾,对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予以劝告、制止。
第四章 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十八条禁止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混合运输和混合处理。
收集、运输单位发现生活垃圾投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应当及时告知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对不按照要求分类,经多次教育、劝导,拒不改正的,可以拒绝收运,并向所在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时分类收集生活垃圾并分类运输至规定的转运站或者处理场所,做到日产日清,并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二)收集、运输车辆应当清晰标示所收集运输的生活垃圾类别,标示的样式和颜色应当符合相关规定,保持外观整洁,实行密闭运输,沿途不得丢弃、撒漏垃圾或者滴漏污水;
(三)建立管理台账,定期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信息;
(四)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大件垃圾可以实行预约或者定期收集、运输。
第二十条 本市实施生活垃圾分类处理,处理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省和本市有关标准、技术规范;采用的技术、设备、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处理单位应当执行操作规范,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设备正常运行,对接收的生活垃圾及时进行处理;
(二)按照技术标准分类处理生活垃圾,不得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处理;
(三)健立建全环境信息公开制度,依法公开污染物排放数据等信息;
(四)建立管理台账,定期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接收、处理生活垃圾的来源、数量、类别等信息。
第五章保障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等部门,组织编制生活垃圾分类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标准和规范配套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使用。老旧小区升级改造时,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纳入改造范围。
第二十三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本市按照产生者付费原则,建立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考核评价制度。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定期评估生活垃圾分类情况,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
第二十五条从事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的企业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半年向所在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停业或者歇业。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生活垃圾的,可以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依法处理,并按照相关规定对投诉人或者举报人予以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分类要求将生活垃圾投放至相应的收集容器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分类收集点或者未保持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完好和正常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混合运输和混合处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未按时收集、运输生活垃圾或者未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未实行密闭运输或者沿途滴漏污水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项、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未按照要求建立管理台账或者未定期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应当受到罚款处罚的个人,自愿参加生活垃圾分类社会服务的,经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并完成社会服务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社会服务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负有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职责的相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管理职责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纸类、塑料、金属、玻璃、织物等;
(二)厨余垃圾,是指易腐烂的、含有机质的生活垃圾,包括家庭厨余垃圾、餐厨垃圾和其他厨余垃圾等;
(三)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废弃物;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厨余垃圾、有害垃圾外的生活垃圾;
(五)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是指生活垃圾收集站点、场地、收集亭、垃圾房等设施;
(六)大件垃圾,是指重量超过5kg或者体积超过0.2㎡或者长度超过1m,且整体性强而需要拆解后再利用或者处理的废弃物(如废家具)及各种废家用电器、电子产品等。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