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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宁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采纳情况汇总表

索引号 : 421226526/2024-00983 文       号 :

主题分类: 其他 发文单位: 城管委

名       称: 《咸宁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采纳情况汇总表 发布日期: 2024年01月10日

有效性: 有效 发文日期:

《咸宁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采纳情况汇总表

序号

反馈意见单位

意见或建议

采纳情况

1

咸宁职业技术学院
汪耀武

1.第十五条“旅游、住宿、餐饮经营者等行业经营者……”前面的“经营者”三个字可以去掉。
2.第十九条“(二)将餐厨垃圾交给具备资质的收集、运输单位。”建议改为“(二)将餐厨垃圾交由具备资质的收集、运输单位统一处理。”
3.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管理责任人(以下简称“管理责任人”)”,考虑到下文简称都是“责任人”,建议此处(以下简称“管理责任人”)改为(以下简称“责任人”)。
4.第三十三条往后多处出现“违反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等,建议“款”和“项”统一表述。

已采纳第1、2、3条
未采纳第4条,依据:有法律规定中文序号+括号,应为项

2

市委党校
解全胜

1.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湖北省餐厨垃圾管理办法》《咸宁市城市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建议加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2.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建议加上“资源化利用”
3.第五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具体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指导工作。”建议修改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日常管理工作。指导居(村)民委员会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的动员、宣传、组织、指导等工作。”
4.第六条:“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推进市级美丽乡村建设示范村开展农村垃圾试点...”建议修改为“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推进农村开展农村生活垃圾分类试点”
5.第八条:“鼓励社会组织和志愿者参与垃圾分类,开展垃圾分类宣传活动。”建议修改为:鼓励社会组织和志愿者参与生活垃圾治理,鼓励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示范和监督等活动。
6.第十条:“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具体办法由各级市政府分别制定。”建议修改为: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具体办法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分别制定。
7.第二十条:“(一)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办公和生产场所,本单位为负责人。”建议修改为:“(一)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办公和生产场所,本单位为责任人。实行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责任人。”,
8.第二十条建议增加一项:“(七)不能确定生活垃圾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确定责任人。”
9.第三十条:“城市管理执法、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将厨余垃圾的处理和流向纳入日常监督管理范围;城市管理执法、公安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厨余垃圾收运车辆的执法检查。”建议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将厨余垃圾的处理和流向纳入日常监督管理范围;城市管理执法、公安、交通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厨余垃圾收运车辆的执法检查。”
10.第三十三条:“国家机关、国家工作人员在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中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的”建议修改为:“国家机关、有关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中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的。”
11.建议增设聘请社会监督员的有关条款。

采纳第1、2、3、4、5、7、9、10条
未采纳第6、8、11条。
6条未采纳原因:结合专家意见将第十条修改为:“ 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具体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分别制定。”
8条未采纳原因:第二十条第(二)项,“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由受委托的物业服务单位为责任人;业主或单位自行管理的住宅区,业主委员会或单位为责任人;不能确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责任人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确定责任人”,与专家建议增加的内容重复

3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1.建议将第六条“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加强对商场、超市等场所执行商品包装有关国家标准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商品包装有关国家标准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配合督促餐饮单位做好餐厨垃圾规范处置工作。”修改为“市场监管部门按照工作职责加强对商场、超市等场所落实限制商品过度包装强制性标准的监督检查,对销售过度包装商品的违法行为,依法予以查处。积极参与垃圾分类共同缔造活动,在市场监管领域开展垃圾分类宣传。
依据:《2023 年湖北省生活垃圾分类工作要点》1.“3.严格落实限制商品过度包装有关规定,避免过度包装。(责任单位:省邮政管理局、省商务厅、省市场监管局)”
2.建议将第三十条“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将城管执法部门对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单位的评议结果纳入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删除。
依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无此功能,无法将评议结果公示。

采纳第2条
未采纳第1条

4

市商务局

1.建议修改完善第六条中“商务部门负责推进商务领域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引导商贸流通企业严格落实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有关规定,促进一次性塑料制品减量、替代,加强产品包装回收处置。配合相关职能部门,做好对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等场所生活垃圾分类的监管工作,推广净菜上市和洁净农副产品进城。推动酒店、饭店减少一次性用品使用,培养绿色消费行为习惯,倡导绿色生活新风尚。做好再生资源行业提档升级,做好“两网融合”工作,促进生活垃圾的资源化。”
2.第十四条中的“商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建设生活垃圾可回收物回收服务点、转运站和集散场。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可回收物收集、运输设施建设。”中涉及商务部门的责任分工。”内容。
一是建议建立多部门管理执法协作机制,明确需要商务部门配合的相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内容,有效的开展联合执法检查,加强对分类源头参与主体、投放管理主体、收运作业主体的执法监督。二是建议进一步明确商务部门和供销部门关于推进再生资源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网络和生活垃圾分类网络“两网融合”的职责分工。三是关于“合理布局建设可回收物分拣中心和集散市场,实现再生资源回收、分类、储存、中转等功能”,省市两级关于推进城乡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实施方案中,牵头单位和责任单位都没有商务部门,建议调整该责任分工单位或内容。

已采纳第2条
未采纳第1条。原因:咸宁市商务局的机构编办中有“市再生资源管理办公室”相关责任

5

市文化和旅游局

1.建议将第六条“A级景点”改为“A级旅游景区”,“五星酒店”改为“星级饭店”

已采纳

6

市发改委

1.建议将第九条“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改为“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具体办法由各级市人民政府分别制定。”

已采纳

7

市财政局

1.建议将第五条的“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综合协调机制,负责统筹协调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并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综合协调机制,负责统筹协调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并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2.建议在第五条中增加村(居)民委员会职能职责。
3.建议将第六条的“财政部门负责积极与相关部门配合,争取中央和省专项资金支持,保证分类资金专款专用;督促县(市、区)财政部门加大对生活垃圾分类系统项目建设及运营的资金保障力度,积极参与研究建立生活垃圾分类项目建设运营推行政府适度‘以奖代补’,激励市场运作的模式机制;配合相关部门研究完善城镇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探索实施农村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修改为“财政部门负责统筹整合相关资金,加大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保障力度,配合相关部门争取中央和省专项资金支持,研究完善相关配套政策,强化监督管理,确保财政资金规范、高效使用”。
4.建议将第二十七条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考核评价制度,生活垃圾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第三方对生活垃圾投放、收集、处理情况进行评估或者社会满意度测评,并将考核结果纳入绩效考评体系,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考核评价制度,考核结果纳入政府和职能部门年度目标考核。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定期评估生活垃圾分类情况,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
5.建议将第三十八条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已采纳

8

市委宣传部

书面回复:无意见建议。


9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书面回复:无意见建议。


10

市妇联

书面回复:无修改意见。


11

市科技局

书面回复:无修改意见。


12

市科协

书面回复:无修改意见。


13

市商务局

书面回复:无意见建议。


14

市卫健委

书面回复:无意见建议。


15

市农业农村局

书面回复:无意见建议。


16

市机关事务服务中心

书面回复:无修改意见。


17

市经信局

书面回复:无意见建议。


18

市邮政管理局

书面回复:无意见建议。


19

咸安区人民政府

书面回复:无意见建议。


20

通山县人民政府

书面回复:无意见建议。


21

通城县人民政府

书面回复:无意见建议。


22

赤壁市人民政府

书面回复:无意见建议。


23

嘉鱼县人民政府

书面回复:无意见建议。


24

崇阳县人民政府

书面回复:无修改意见。


25

湖北灜平惟合律所

1.第二条“处置”修改为“处理”

2.第五条第三款“村(居)民”修改为“居(村)民”

3.第十五条第四款删除“推行”

4.第三十四条主要依据或参考删除“加入检索报告”

5.第三十六条修改为“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6.第三十七条,“款”变成“项”,“并”后加“可”

已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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