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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向社会公开《咸宁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通知

索引号 : 421226526/2023-20752 文       号 :

主题分类: 政务公开 发文单位: 市城管执法委

名       称: 关于向社会公开《咸宁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23年07月19日

有效性: 有效 发文日期:


现将《咸宁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于2023年8月18日前,通过信函或者电子邮件的方式向市城管执法委法规科提出宝贵的意见和建议。

联系地址:咸宁市银泉大道539号市城管执法委406室(437100)

联系电话:0715-8259086

电子邮箱:734856204@qq.com




咸宁市城管执法委

2023年7月19日


《咸宁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及依据、参考对照
条文主要依据或参考备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改善人居环境,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湖北省餐厨垃圾管理办法》《咸宁市城市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目的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生活垃圾设施规划建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1.参考《重庆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设施规划建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资源化利用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适用范围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指城乡居民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主要分为四类:
(一)可回收物,是指生活垃圾中未经污染且适宜回收循环使用和资源 利用的物质,主要包括:废纸,废塑料,废金属,废包装物,废旧纺织 物,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废玻璃,废纸塑铝复合包装等。
(二)有害垃圾,是指生活垃圾中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 者潜在危害的物质,包括:废电池(镉镍电池、氧化汞电池、铅蓄电池 等),废荧光灯管(日光灯管、节能灯等),废温度计,废血压计,废 药品及其包装物,废油漆、溶剂及其包装物,废杀虫剂、消毒剂及其包 装物,废胶片及废相纸、废农药包装物等。
(三)厨余垃圾(易腐垃圾),是指生活垃圾中以有机质为主要成分, 具有含水率高,易腐烂发酵发臭等特点的物质,主要包括:单位食堂、宾馆、饭店和酒楼等产生的餐厨垃圾;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和生 鲜超市产生的蔬菜瓜果垃圾、腐肉、肉碎骨、蛋壳、畜禽产品内脏,过期食品等;以及居民家庭产生的厨余垃圾,包括果蔬及食物下脚料、剩菜剩饭、瓜果皮、盆栽残枝落叶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生活垃圾中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易腐垃圾)以外的其他生活废弃物。
生活垃圾的具体分类标准,可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生活垃圾特性和处置利用需要予以调整。
1.依据《湖北省生活垃圾分类技术导则》2.0.1 生活垃圾
指城乡居民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
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3.1.1 生活垃圾可分为有害垃圾、可回收物、厨余垃圾(易腐垃圾)和其他垃圾四类。
1.有害垃圾,是指生活垃圾中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
者潜在危害的物质,包括:废电池(镉镍电池、氧化汞电池、铅蓄电池
等),废荧光灯管(日光灯管、节能灯等),废温度计,废血压计,废
药品及其包装物,废油漆、溶剂及其包装物,废杀虫剂、消毒剂及其包
装物,废胶片及废相纸、废农药包装物等。
2.可回收物,是指生活垃圾中未经污染且适宜回收循环使用和资源
利用的物质,主要包括:废纸,废塑料,废金属,废包装物,废旧纺织
物,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废玻璃,废纸塑铝复合包装等。
3.厨余垃圾(易腐垃圾),是指生活垃圾中以有机质为主要成分,
具有含水率高,易腐烂发酵发臭等特点的物质,主要包括:单位食堂、
宾馆、饭店和酒楼等产生的餐厨垃圾;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和生
鲜超市产生的蔬菜瓜果垃圾、腐肉、肉碎骨、蛋壳、畜禽产品内脏,过
期食品等;以及居民家庭产生的厨余垃圾,包括果蔬及食物下脚料、剩
菜剩饭、瓜果皮、盆栽残枝落叶等。
4.其它垃圾,是指生活垃圾中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
(易腐垃圾)以外的其它生活废弃物。
生活垃圾概念
第四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坚持党委领导、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简便易行的原则,逐步实现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四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坚持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的原则。
第六条 国家推行生活垃圾分类制度。生活垃圾分类坚持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简便易行的原则。
2.参考《重庆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三条生活垃圾管理坚持党委领导、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简便易行的原则。本市建立健全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生活垃圾管理系统,逐步实现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
基本原则
第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综合协调机制,负责统筹协调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并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具体工作。
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建立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生活垃圾管理系统,实现生活垃圾分类制度有效覆盖。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和统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能力建设······
2.参照《湖北省生活垃圾分类技术导则》3.1.7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分类管理目标,统筹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理设施规划布局,制定源头减量、资源回收利用、设施建设和运营管理等政策措施,建立分类管理保障机制。
3.参考《重庆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管理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制定生活垃圾处理总量控制计划,统筹协调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活垃圾管理工作,将生活垃圾管理纳入本区县(自治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按照生活垃圾管理目标和生活垃圾处理总量控制计划,因地制宜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的日常管理工作,指导居(村)民委员会动员组织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参与生活垃圾减量、分类等工作。
主体责任
第六条 城管执法部门是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
宣传部门应当加强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增强公众生活垃圾分类意识。指导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社、网络等新闻媒体开展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的公益宣传。
发改部门负责将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指导各地做好垃圾分类项目的审批(核准、备案)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积极与相关部门配合,争取中央和省专项资金支持,保证分类资金专款专用;督促县(市、区)财政部门加大对生活垃圾分类系统项目建设及运营的资金保障力度,积极参与研究建立生活垃圾分类项目建设运营推行政府适度“以奖代补”,激励市场运作的模式机制;配合相关部门研究完善城镇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探索实施农村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
自规部门负责落实生活垃圾处理设施选址及建设用地保障工作,将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纳入建设项目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建设,预留和控制相应的设施用地。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指导有审批权限的环保部门开展生 活垃圾处理设施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工作。对生活垃圾处理处置设施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对生活垃圾处置单位污染物达标排放开展监督性监测。配合制定有害垃圾回收规范,加强对有害垃圾处置的监督管理,督促加快危险废弃物处置设施建设环境监测。
住建部门负责督促物业物业管理小区开展垃圾分类工作,督促指导物业管理小区投资建设分类投放点(收集点),按标准完善基本分类设施,对物业服务企业开展垃圾分类工作考核监督。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推进市级美丽乡村建设示范村开展农村垃圾试点。在农业领域落实国家塑料制品使用有关规定,推动农业生活垃圾源头减量。探索适合农村特点的垃圾分类方法和处理方式,试点推进农业生产有机废弃物和农村地区易腐垃圾就地处理。
商务部门负责推进商务领域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引导商贸流通企业严格落实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有关规定,促进一次性塑料制品减量、替代,加强产品包装回收处置。配合相关职能部门,做好对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等场所生活垃圾分类的监管工作,推广净菜上市和洁净农副产品进城。推动酒店、饭店减少一次性用品使用,培养绿色消费行为习惯,倡导绿色生活新风尚。做好再生资源行业提档升级,做好“两网融合”工作,促进生活垃圾的资源化。
文旅部门加强对旅行社、导游等从事旅游行业的单位和个人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的宣传教育,组织市内A级景区、星级酒店积极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推广使用可循环利用物品,不主动提供一次性用品,倡导“光盘行动”。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加强对商场、超市等场所执行商品包装有关国家标准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商品包装有关国家标准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配合督促餐饮单位做好餐厨垃圾规范处置工作。
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深入推进党政机关等公共机构和相关企业实施生活垃圾分类工作,逐步扩大公共机构生活垃圾分类覆盖范围,对党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生活垃圾分类工作进行检查、考核。
供销部门推动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转型升级,加快完善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网络体系,推进生活垃圾中低值可回收物的回收和再生利用。积极探索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网络与环卫清运网络“两网融合”。
教育部门负责指导各级各类学校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加强学校生活垃圾分类教育,推动垃圾分类进校园、进教材、进课堂,夯实学校教育基础。组织开展“小手拉大手”等主题宣传教育实践活动。
邮政管理部门负责指导邮政快递企业严格落实限制邮件快件过度包装的有关规定,加强邮件快件包装回收处置,推进邮件快件包装减量化、可循环化。
团市委、妇联、科协、经信、交通、科技、民政、司法、卫健等部门或者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1.依据《关于调整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领导小组组成人员和工作职责的通知》
2.参考《重庆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五条 城管执法部门是生活垃圾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生活垃圾管理事务性工作由其所属的环境卫生事务机构负责。
发展改革、教育、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商务、市场监管、科技、经济信息、公安、民政、财政、规划自然资源、交通、文化旅游、卫生健康、机关事务管理、邮政管理、供销合作组织等部门或者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主体责任

第七条 物业管理、餐饮、酒店等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引导并督促会员单位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1.参照《重庆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八条环境卫生、再生资源、物业管理、电子商务、餐饮、酒店、旅游、交通运输、物流等行业协会应当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工作纳入行业自律规范、行业培训和行业评价,引导并督促会员单位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主体责任
社会参与
第八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义务,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
机关、事业单位等应当在生活垃圾减量、分类工作中起示范带头作用。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四十九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义务,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机关、事业单位等应当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中起示范带头作用。
  已经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应当按照规定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
主体责任
第九条 本市按照“谁产生、谁付费”的原则,发挥价格调节作用,按照垃圾类别和数量收取费用,实行差别化垃圾处理收费政策,混合垃圾处理收费标准应当明显高于分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农村地区的生活垃圾处理费用,可以通过政府补贴、社会捐赠、村民委员会筹措、农户缴纳等方式筹集。
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产生者付费原则,建立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应当根据本地实际,结合生活垃圾分类情况,体现分类计价、计量收费等差别化管理,并充分征求公众意见。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
  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2.依据《湖北省生活垃圾分类技术导则3.1.9各地应按照“谁产生、谁付费”的原则,落实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制度。生活垃圾处理费专项用于生活垃圾减量、分类、收运和处理处置,严禁挪作他用.
3.参照《重庆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十一条本市按照“谁产生、谁付费”的原则,逐步探索建立计量收费、差别化收费、利于收缴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农村地区的生活垃圾处理费用,可以通过政府补贴、社会捐赠、村民委员会筹措、农户缴纳等方式筹集。
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计费标准
第十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加强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宣传教育,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倡导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
学校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减量和分类知识的普及教育工作,中小学校和幼儿园应当将生活垃圾减量、分类的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内容。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减量和分类知识的公益宣传,增强社会公众的生活垃圾减量和分类意识,并对违反生活垃圾管理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市城管执法部门应当联合相关部门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等知识。
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建立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生活垃圾管理系统,实现生活垃圾分类制度有效覆盖。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和统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能力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育引导公众养成生活垃圾分类习惯,督促和指导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2.参照《重庆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九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加强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宣传教育,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倡导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
学校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减量和分类知识的普及教育工作,中小学校和幼儿园应当将生活垃圾减量、分类的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内容。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减量和分类知识的公益宣传,增强社会公众的生活垃圾减量和分类意识,并对违反生活垃圾管理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联合相关部门设立科普教育基地,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等知识。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当设立公众开放日,接待社会公众参观。
社会参与
宣传
第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生活垃圾管理领域的科技创新,促进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等的研究开发、成果转化和推广应用,推进生活垃圾管理工作信息化、智能化。 1.依据《城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的治理,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依法负责的原则。
  国家采取有利于城市生活垃圾综合利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提高城市生活垃圾治理的科学技术水平,鼓励对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
2.参照《重庆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十一条本市鼓励和支持生活垃圾管理领域的科技创新,促进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等的研究开发、成果转化和推广应用,推动生活垃圾相关产业与现代制造业、现代物流业、现代服务业、现代农业等产业融合发展,推进生活垃圾管理工作信息化、智能化。
科技赋能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二条 市城管执法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规划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城管部门备案。
1.依据《城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七条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等,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统筹安排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的布局、用地和规模。
  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应当广泛征求公众意见。
2.参照《重庆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十三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规划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依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市生活垃圾处置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涉及国土空间规划布局的,经规划自然资源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市生活垃圾处置专项规划应当统筹生活垃圾处理流向、流量,确定生活垃圾分类集中转运和处理设施的总体布局。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生活垃圾处置专项规划,组织编制区县(自治县)生活垃圾处置专项规划,确定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理设施的详细布局,并报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备案。涉及设施建设的,应当与所在地的详细规划相衔接。
编制生活垃圾处置专项规划应当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规划草案报送审批前,应当依法予以公示。
规划
第十三条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制定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标准、年度建设计划,统筹组织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设施和场所。
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年度建设计划所需资金和土地,分别纳入年度投资和土地供应计划。
经确定的生活垃圾转运、处理、回收利用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1.参照《重庆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市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处理、资源化利用等设施建设计划。本市有关部门编制政府投资年度计划、年度土地供应计划时,应当统筹安排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处理重点设施的建设······
2.参照《宜昌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本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将减少生活垃圾产生量、促进生活垃圾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专项规划,制定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标准、 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年度建设计划所需资金和土地,分别纳入年度投资和土地供应计划。
  经确定的生活垃圾转运、处理、回收利用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计划
第十四条 住建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标准对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住宅、公共建筑、公共设施等建设工程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 同步验收、同步使用。建设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总投资。
商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建设生活垃圾可回收物回收服务点、转运站和集散场。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可回收物收集、运输设施建设。
码头、车站、公园、商场、体育场馆、娱乐等公共场所的管理或者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标准建设生活垃圾分类设施。
农村地区应当根据实际需要配套建设符合生活垃圾分类要求的收集设施,配备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可回收物收集、运输设施建设。
鼓励相邻地统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促进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跨行政区域共建共享。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三条 从事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村镇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场、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卫生的规定,配套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生活垃圾公共转运、处理设施与前款规定的收集设施的有效衔接,并加强生活垃圾分类收运体系和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在规划、建设、运营等方面的融合。
第五十五条 建设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应当符合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
  鼓励相邻地区统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促进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跨行政区域共建共享。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所在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商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2.依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条 从事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3.参照《重庆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及本市相关标准、规范,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
配套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交付使用;建设工程分期建设的,配套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应当与首期工程同时交付使用。
没有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或者已有设施不符合生活垃圾分类标准的,应当予以补建、改造,并达到标准。
农村地区应当根据实际需要配套建设符合生活垃圾分类要求的收集设施,配备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
建设
第十五条 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应当符合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采取密闭、渗滤液处理、防臭、防渗、防尘、防噪声等污染防控措施。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五条 建设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应当符合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
2.参照《江西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的设施、场所,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采取密闭、防臭、防渗、防尘、防噪声、防遗撒,以及渗滤液和飞灰处理等污染防控措施。现有生活垃圾设施、场所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应当予以改造。
标准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拆除、迁移、改建生活垃圾分类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确需关闭、拆除、迁移、改建或者改变其用途的,应当经城管执法部门批准后,按照有关规定先行还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并采取措施防止环境污染。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五条 建设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应当符合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
  鼓励相邻地区统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促进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跨行政区域共建共享。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所在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商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2.《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3.《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禁止性行为
第十七条 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通知城管执法部门进行监督。
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3.《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
  第十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依法向当地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项目档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
第三章 源头减量
第十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与保障生产生活安全的要求,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建立促进生活垃圾源头减量的工作机制。
鼓励使用有利于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产品,践行绿色消费理念。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改进燃料结构,发展清洁能源,减少燃料废渣等固体废物的产生量。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产品生产和流通过程管理,避免过度包装,组织净菜上市,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量。
2.参照《重庆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与保障生产生活安全的要求,在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建立促进生活垃圾源头减量的工作机制。
工作机制
第十九条 从事工艺技术、设备、产品及包装物设计,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清洁生产的规定,优先选择采用易回收、易拆解、易降解、无毒无害或者低毒低害的材料和设计方案,防止过度包装,减少资源消耗和废物产生。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改进燃料结构,发展清洁能源,减少燃料废渣等固体废物的产生量。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产品生产和流通过程管理,避免过度包装,组织净菜上市,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量。
2.参照《重庆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从事工艺、设备、产品及包装物设计,应当按照减少资源消耗和废物产生的要求,优先选择采用易回收、易拆解、易降解、无毒无害或者低毒低害的材料和设计方案,并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
企业对产品的包装应当合理,防止过度包装造成资源浪费和环境污染。
生产的源头减量
第二十条 禁止、限制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市场监管、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引导消费者使用绿色包装,减少包装用量。城管执法部门应当会同商务、文旅、市场监管等部门制定一次性用品的目录清单,向社会公布,并定期更新。
邮政、快递企业应当执行国家快递绿色包装相关标准、规范,优先使用电子运单和可重复使用、易回收利用的包装物,减少包装材料的使用。鼓励寄件人使用可降解、可循环使用的环保包装。
商品零售场所开办单位、电子商务经营者企业、外卖企业应当提供多种规格的封装袋、可循环使用包装袋等绿色包装选项,运用计价优惠等机制,引导消费者使用环保包装。
旅游、住宿、餐饮经营者等行业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设置醒目标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推行不主动提供一次性用品。
鼓励单位和个人节约使用和重复利用办公用品。国家机关和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其他组织应当优先采购和使用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设备和设施,在符合保密规定的前提下推行无纸化办公,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四十四条
2.参照《重庆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邮政、快递企业应当执行国家快递绿色包装相关标准、规范,优先使用电子运单和可重复使用、易回收利用的包装物,减少包装材料的使用。鼓励寄件人使用可降解、可循环使用的环保包装。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提供多种规格的封装袋、可循环使用包装袋等绿色包装选项,运用计价优惠等机制,引导消费者使用环保包装。
第二十二条 本市按照国家规定禁止、限制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超市、商场、集贸市场等商品零售场所不得免费提供塑料袋。
旅游、住宿、餐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推行不主动提供一次性用品。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商务、文化旅游、市场监管等部门制定一次性用品的目录清单,向社会公布,并定期更新。
流通、经营、消费的源头减量
“禁塑”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商务等部门应当加强农业生产基地、农贸市场、超市、农产品销售平台等的管理,逐步推行净菜上市。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四十四条
2.参照《江西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商务等部门应当加强农业生产基地、农贸市场、超市、农产品销售平台等的管理,组织净菜上市。
净菜上市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杜绝餐饮浪费。餐饮经营者、餐饮外卖平台应当以显著方式提示消费者适量点餐,提倡光盘行动。
鼓励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利用新技术、新设备对餐厨垃圾进行油水分离,促进源头减量。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四十四条
2.参照《重庆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浪费食物。餐饮经营者、餐饮外卖平台应当以显著方式提示消费者适量点餐。
鼓励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利用新技术、新设备对餐厨垃圾进行油水分离,促进源头减量。
厨余垃圾源头减量
第四章 分类投放
第二十三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是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责任主体,应当在指定的地点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至相应的收集容器。
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禁止将生活垃圾投入市政雨(污)水管道。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四十九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义务,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机关、事业单位等应当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中起示范带头作用。
  已经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应当按照规定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
主体责任
第二十四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建立餐厨垃圾产生台账,详细记录餐厨垃圾的种类、数量、去向等基本情况,并按照下列规定投放餐厨垃圾:
(一)设置符合标准的餐厨垃圾收集专用容器,保持收集容器完好、密闭、整洁,按照约定时间将收集容器放置于指定收集地点,并保持容器摆放用地周边干净、整洁,将餐厨垃圾与非餐厨垃圾分类收集、单独存放;
(二)将餐厨垃圾交给具备资质的收集、运输单位。
1.依据《湖北省餐厨垃圾管理办法》第八条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配置符合标准的餐厨垃圾专用收集容器,将餐厨垃圾与非餐厨垃圾分类收集、单独存放,并保持收集容器密闭、完好和整洁。
第九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建立餐厨垃圾产生台账,详细记录餐厨垃圾的种类、数量、去向等信息。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主体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管理责任人(以下简称“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的办公和生产场
所,本单位为责任人;实行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责任人。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物业服务单位为责任人;业主或单位自
行管理的住宅区,业主委员会或单位为责任人。
(三)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以及其他不能确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责任人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确定责任人。
(四)道路、广场、公园、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权属管理单位或者其
委托的单位为责任人。
(五)集贸市场、商场、宾馆、酒店、展览展销、商铺等经营场所,经
营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六)火车站、长途客运站、公交站场以及旅游、文化、体育、娱乐、商业等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七)农村地区,村民委员会为责任人。
1.依据《湖北省城乡生活垃圾分类技术导则》3.2.1 各地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责任人按照下列要
求确定:
1.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的办公和生产场
所,本单位为责任人;实行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责任人。
2.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物业服务单位为责任人;业主或单位自
行管理的住宅区,业主委员会或单位为责任人。
3.道路、广场、公园、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权属管理单位或者其
委托的单位为责任人。
4.集贸市场、商场、宾馆、酒店、展览展销、商铺等经营场所,经
营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5.机场、火车站、长途客运站、公交站场、轨道交通站以及旅游、
文化、体育、娱乐、商业等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6.农村地区,村民委员会为责任人。
7.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以及其他不能确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责任人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确定责任人
管理责任人制度
第二十六条 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应当承担下列职责:
(一)建立日常管理制度,并公告不同类别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地
点、方式等。
(二)在责任区域范围内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相关知识宣传,对不符合分
类投放要求的行为予以劝告、制止,提高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准确率。
(三)按照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或分类收集点,负责分类收集设施设备的保洁、维修和更换。
(四)指导、监督责任区域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生活垃圾分类投
放,及时制止翻拣、混合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的行为。
(五)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台账,如实记录责任区域内产生的生活垃
圾类别、数量、去向等情况,并定期向辖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报送相关信息。
(六)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交由符合规定的单位分类收集、运输。
1.依据《湖北省城乡生活垃圾分类技术导则》3.2.2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承担下列职责:
1.建立日常管理制度,并公告不同类别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地
点、方式等。
2.在责任区域范围内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相关知识宣传,对不符合分
类投放要求的行为予以劝告、制止,提高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准确率。
3.按照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或分类收集点,负责分类收
集设施设备的保洁、维修和更换。
4.指导、监督责任区域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生活垃圾分类投
放,及时制止翻拣、混合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的行为。
5.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台账,记录责任区域内产生的生活垃
圾类别、数量、去向等情况,并定期向辖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报送相关信息。
6.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交由符合规定的单位分类收集、运输
管理责任人义务
第五章 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二十七条 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依法取得相应许可证。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活动。
已经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应当按照规定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禁止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和处理。生活垃圾以外的其他固体废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运输和处理,严禁混入生活垃圾。
收集、运输和处理单位发现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以及管理责任人发现收集、运输单位违反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要求的,应当向城管执法部门报告。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等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城乡生活垃圾进行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可以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具备条件的单位从事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
2.依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逐步实行分类投放、收集和运输。具体办法,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标准和本地区实际制定。
第十七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
  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活动。
第二十二条 工业固体废弃物、危险废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单独收集、运输,严禁混入城市生活垃圾。
3.参照《重庆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管理责任人发现生活垃圾投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有权要求投放人改正;投放人拒不改正的,管理责任人应当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报告。
许可及基本规范
第二十八条 生活垃圾应当由取得资质的企业,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分类收运:
(一)实行密闭化分类收运,收运车辆应当显著标志所收运的生活垃圾种类,做到分类容器、运输车辆标识标志一致;
(二)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实行定时定点收集、运输分类垃圾,对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大件垃圾和没有条件的农村地区生活垃圾实行预约或者定期收集、收运;
(三)将生活垃圾收运至符合要求的转运或者处置场所;
(四)禁止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混合运输,收运沿途不得丢弃、撒漏垃圾或者滴漏污水,保持车身干净整洁;
(五)制定应急预案,并报城管执法部门备案;
(六)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1.参照《重庆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分类收集、运输生活垃圾;
(二)收集、运输工具应当密闭、整洁,并在显著位置标明所运输生活垃圾的类别;
(三)将生活垃圾运输到指定转运站或者处理场所;
(四)根据生活垃圾分类类别、收运量、作业时间等合理配置符合标准的收集工具、运输车辆,确定运输频次;
(五)建立管理台账,如实记录生活垃圾的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内容;
(六)制定应急预案,并报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七)执行其他操作规程和行业规范。
2.参照《生活垃圾分类标识》(GB/T 19095-2019)附录B.5 B.6
分类收运
第二十九条 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处理:
(一)可回收物采用资源化回收、利用方式处理;
(二)有害垃圾按照国家危险废物管理等有关规定采用资源化回收或者无害化方式处理;
(三)厨余垃圾采用生化处理技术、其他资源化利用技术,或者无害化方式处理;
(四)其他垃圾采用焚烧等无害化方式处理。
1.参照《江西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 第三十六条 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处理:
(一)可回收物采用资源化回收、利用方式处理;
(二)有害垃圾按照国家危险废物管理等有关规定采用资源化回收或者无害化方式处理;
(三)厨余垃圾采用生化处理技术、其他资源化利用技术,或者无害化方式处理;
(四)其他垃圾采用焚烧等无害化方式处理。
分类处理
第三十条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分类接收并分类处理生活垃圾;
(二) 按照要求配备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
(三)按照规定配备相应的环保设施设备,规范处理生活垃圾处理过程中产生的污染物;
(四)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将污染排放数据实时公开,并与生态环境部门联网;
(五)建立管理台账,如实记录每日进场的生活垃圾运输单位以及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等内容;
(六)不得擅自处理市外生活垃圾和生活垃圾以外的其他固体废物;
(七)制定应急预案,并报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八)执行其他操作规程和行业规范;
(九)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1.参照《重庆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分类接收并分类处理生活垃圾;
(二)按照规定配备相应的环保设施设备,规范处理生活垃圾处理过程中产生的污染物;
(三)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将污染排放数据实时公开,并与生态环境部门联网;
(四)建立管理台账,如实记录每日进场的生活垃圾运输单位以及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等内容;
(五)不得擅自处理市外生活垃圾和生活垃圾以外的其他固体废物;
(六)制定应急预案,并报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七)执行其他操作规程和行业规范。
分类处理
第三十一条县(市、区)城管执法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编制生活垃圾应急预案,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应急机制。 1.参照《重庆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编制生活垃圾应急预案,建立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应急机制。
应急机制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考核评价制度,生活垃圾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第三方对生活垃圾投放、收集、处理情况进行评估或者社会满意度测评,并将考核结果纳入绩效考评体系,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
1.参照《重庆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活垃圾管理的考核评价制度,并将考核结果纳入绩效考评体系。
2.参照《江西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对下一级人民政府生活垃圾管理工作进行考核评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活垃圾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第三方对生活垃圾投放、收集、运输、处理情况进行评估或者社会满意度测评。
考评体系及标准
第三十三条 鼓励公众参与生活垃圾管理的监督活动,对违反生活垃圾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或者投诉。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和投诉的方式,依法处理有关生活垃圾管理方面的举报和投诉。
1.参照《重庆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鼓励公众参与生活垃圾管理的监督活动,对违反生活垃圾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或者投诉。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和投诉的方式,依法处理有关生活垃圾管理方面的举报和投诉。
2.参照《宜昌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 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社会监督员制度。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选聘社会监督员,参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全过程监督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投诉和举报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的行为,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受理。
监督员制度、社会监督
第三十四条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会同商务、生态环境、市场监管等部门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全过程管理信息系统,实现生活垃圾管理数据共享互通。
1.参照《宜昌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会同商务、生态环境、市场监管等部门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全过程管理信息系统。
  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应当纳入城市网格化管理。
信息系统、数据共享
第三十五条 城管执法部门会同生态环境、商务、市场监管、农业农村、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加强生活垃圾全过程联合监管。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生活垃圾处理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噪声等污染物排放以及周边土壤污染情况进行监督。
城管执法、市场监管、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将厨余垃圾的处理和流向纳入日常监督管理范围;城管执法、公安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厨余垃圾收运车辆的执法检查。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六条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将污染排放数据实时公开。监测设备应当与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2.参照《重庆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商务、市场监管、农业农村、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加强生活垃圾全过程联合监管。
城市管理、市场监管、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将厨余垃圾的处理和流向纳入日常监督管理范围;城市管理、公安、交通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厨余垃圾收运车辆的执法检查。
3.参照《宜昌市生活垃分类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按照规定, 对生活垃圾处理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 噪声等污染物排放以及周边土壤污染情况进行监督。
联合监管
第三十六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开展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行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与被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改正违法行为。
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出示证件。对现场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资料,不得妨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1.依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四)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改正违法行为。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监督检查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妨碍与阻挠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监督检查措施
第三十七条 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用评价制度。将单位和个人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信息归集到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实施联合惩戒: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将城管执法部门对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单位的评议结果纳入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城管执法部门提交的物业服务企业履行分类投放管理责任情况纳入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管理体系。
1.参照《宜昌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 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用评价制度。将单位和个人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信息归集到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实施联合惩戒: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将城管执法部门对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单位的评议结果纳入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城管执法部门提交的物业服务企业履行分类投放管理责任情况纳入物业服务企业 信用管理体系。
生活垃圾分类信用评价制度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国家工作人员在生活垃圾管理工作中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所在单位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
1.参照《重庆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国家机关、国家工作人员在生活垃圾管理工作中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所在单位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处理。
第三十九条 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分类要求将生活垃圾投放至相应的收集容器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参照《铜陵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违反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分类要求将生活垃圾投放至相应的收集容器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管理责任人未按照要求设置收集容器或者指定投放地点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十六条第六款管理责任人将其他垃圾交由不符合规定的单位进行经营性收集、运输或者处理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1.参照《重庆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管理责任人未按照要求设置收集容器或者指定投放地点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管理责任人将其他垃圾交由不符合规定的单位进行经营性收集、运输或者处理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未取得相应生活垃圾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单位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或者未分类接收并分类处理生活垃圾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1.参照《重庆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相应生活垃圾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单位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或者未分类接收并分类处理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不遵守相关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未实行密闭运输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未在运输工具显著位置标明所运输生活垃圾类别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未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收集、运输生活垃圾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将生活垃圾运输到指定转运站或者处理场所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混合收集、运输生活垃圾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在运输途中,丢弃、撒漏生活垃圾的,责令立即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
(五)违反第二十八条第六项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1.参照《铜陵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不遵守相关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未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收集、运输生活垃圾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规定,未实行密闭运输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在运输途中,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责令立即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
(三)违反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未及时复位收集设施,清理作业场地,保持收集设施、运输车辆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七项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混合收集、运输生活垃圾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参照《重庆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在运输工具显著位置标明所运输生活垃圾类别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将生活垃圾运输到指定转运站或者处理场所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建立或者未如实记录管理台账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生活垃圾分类处置单位不遵守相关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生活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未按照要求配备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三十二条第八项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
1.参照《铜陵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生活垃圾分类处置单位不遵守相关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生活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未按照要求配备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三十二条第六项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1.参照《铜陵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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