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向社会公开《咸宁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通知
索引号 : 421226526/2022-20149 文       号 : 无
主题分类: 政务公开 发文单位: 市城管执法委
名       称: 关于向社会公开《咸宁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22年07月05日
有效性: 有效 发文日期:
现将《咸宁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于2022年8月4日前,通过信函或者电子邮件的方式向市城管执法委法规科提出宝贵的意见和建议。
联系地址:咸宁市银泉大道539号市城管执法委406室(437100)
联系电话:0715-82590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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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宁市城管执法委
2022年7月5日
咸宁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改善人居环境,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咸宁市农村生活垃圾治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置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
第三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遵循以法治为基础,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的原则。
第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综合协调机制,负责统筹协调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并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是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拟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目标,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指南,对全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进行指导、考核和监督。各县(市、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组织辖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各县(市、区)可根据实际情况,指定住建等部门为本辖区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主管部门。
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推进本级党政机关等公共机构和相关企业实施生活垃圾分类工作,逐步扩大公共机构生活垃圾分类覆盖范围,对党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生活垃圾分类工作进行检查、考核。
机关工委将垃圾分类工作纳入市直机关主题党日活动内容和年度党建工作考核内容,组织党员干部开展形式多样的生活垃圾分类活动,有效服务群众。
发改部门负责将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指导各地做好垃圾分类项目的审批(核准、备案)工作。积极争取国家资金支持生活垃圾分类处理项目建设,完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机制,指导加强分类处理产品资源化利用,推动生活垃圾源头减量。
教育部门负责指导各级各类学校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加强学校生活垃圾分类教育,推动垃圾分类进校园、进教材、进课堂,夯实学校教育基础。组织开展“小手拉大手”等主题宣传教育实践活动。
财政部门负责积极与相关部门配合,争取中央和省专项资金支持,保证分类资金专款专用;督促县(市、区)财政部门加大对生活垃圾分类系统项目建设及运营的资金保障力度,积极参与研究建立生活垃圾分类项目建设运营推行政府适度“以奖代补”,激励市场运作的模式机制;配合相关部门研究完善城镇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探索实施农村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落实本级生活垃圾处理设施选址及建设用地保障工作,将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纳入建设项目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建设,预留和控制相应的设施用地,在新建、扩建、改建项目规划时,将生活垃圾分类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使用。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本级生活垃圾集中转运设施、终端处理设施等场所的污染物的排放监测,负责有害垃圾贮存、运输、处置过程中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住建部门负责督促本级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职责。在老旧小区改造和擦亮小城镇等建设项目中,将生活垃圾分类设施与项目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使用。
商务部门负责指导本级可回收物的回收管理工作,制定并实施生活垃圾分类资源回收利用体系建设以及开展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可回收物设施的建设和回收转运工作。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在推进农村人居环境整治过程中,支持美丽乡村建设、示范村开展,农村生活垃圾分类试点。在农业领域落实国家塑料制品使用有关规定,推动农业生产生活垃圾源头减量。探索适合农村特点的垃圾分类方法和处理方式,试点推进农业生产有机废弃物和农村地区易腐垃圾就地处理。
科技、经信、民政、司法、交通、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管、邮政管理、共青团、妇联、供销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宣传部门应当加强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增强公众生活垃圾分类意识。指导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社、网络等新闻媒体开展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的公益宣传。
宣传部门、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以及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社会组织应当发挥各自优势,宣传生活垃圾源头减量、资源回收利用和分类投放知识,开展社会实践活动,发动全社会、各阶层参与生活垃圾分类。
第七条 环境卫生、再生资源、物业管理、餐饮、酒店等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引导并督促会员单位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第八条 社会企业、商业、大型商超、宾馆、酒店等社会力量在自己的经营区域内建设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开展垃圾分类运营服务。物业管理部门充分利用本市“红色物业”优势,发挥“社区大党委、小区党支部、楼栋党小组和机关下沉党员”的作用,动员物业管理的小区、单位自建小区积极建设统一标准的垃圾分类设施,开展垃圾分类运营服务。
发挥价格调节作用,按照垃圾类别和数量收取费用,实行差别化垃圾处理收费政策,混合垃圾处理收费标准应当明显高于分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生活垃圾处理费实行计量收费的,应当以重量或者容积为计价单位分类制定收费标准。推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实施再生资源回收体系与生活垃圾分类收运体系有机融合,扶持低价值可回收物再生利用,提高生活垃圾治理的科学性和便利性。
第九条 本市生活垃圾按照以下类别实施分类:
(一)可回收物,指适宜回收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纸类、塑料、金属、玻璃、织物等;
(二)有害垃圾,指《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的家庭源危险废物,包括灯管、家用化学品和电池等;
(三)厨余垃圾(湿垃圾),指易腐烂的、含有机质的生活垃圾,包括家庭厨余垃圾、餐厨垃圾和其他厨余垃圾等;
(四)其他垃圾(干垃圾),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湿垃圾)以外的生活垃圾。
生活垃圾的具体分类标准,可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生活垃圾特性和处置利用需要予以调整。
第十条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党政机关、驻咸单位、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的办公和生产场所,及其居住小区由责任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由业主自行管理的,业主为管理责任人;
(三)无责任管理单位、无物业管理企业、无业主自管的居住区,即三无小区由街道和社区为管理责任人;
(四)道路、广场、公园、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权属及管理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五)农贸市场、商场、宾馆、酒店、展览展销、商铺等经营场所,开办单位或者经营者为管理责任人;火车站、长途客运站、公交站场以及旅游、文化、体育、娱乐、商业等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六)农村地区、乡镇政府和村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七)其他不能确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确定管理责任人。
第十一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统一规定的标准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和分类收集点(亭),保持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和分类收集点(亭)设施干净、整洁、完好和正常使用,及时清洗分类容器,保持周边环境洁净;
(二)开展入户宣传工作,指导、监督单位和个人分类投放生活垃圾,对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予以劝告、制止;
(三)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集中到满足收运条件、符合环境控制要求的地点贮存;或者交由符合规定的企业分类收运;
(四)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制度,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台帐,记录责任区域内产生的生活垃圾类别、数量、去向等情况;
(五)引导居民在家分好类、定时拎下楼、定点精准投的良好习惯。责任人要定时定点在分类容器边督导;
(六)定期召开业主对垃圾分类开展情况的推进协商会、培训会,提高居民对垃圾分类的知晓率、参与率、准确率;
(七)责任人要定期对本小区开展垃圾分类工作进行评估,实行“红黑榜”制度;
(八)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的办公和生产场所及其居住小区,按规定建设统一标准的生活垃圾定时定点分类投放设施,实施定时定点投放生活垃圾。
第十二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负责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投放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生活垃圾应当按照要求分类投放至指定收集点的收集容器内,不得随意倾倒、抛撒、焚烧或者堆放;
(二)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拆分再处理的大件垃圾,应当预约再生资源回收服务单位上门收集,或者单独投放至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指定的投放点;
(三)禁止将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医疗废物、动物尸体混入生活垃圾;
(四)开展定时定点投放分类垃圾,居民按照规定的时间和地点正确投放在家分好类的生活垃圾,对厨余垃圾按要求破袋精准投放,不准乱投乱放。
第十三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生活垃圾经营服务许可证;从事有害垃圾处置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根据《国家有关危险废物名录》附录《危险废物豁免管理清单》,在满足危险废物豁免条件的情况下,有害垃圾在收集过程不按危险废物管理。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可以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具备条件的单位从事厨余垃圾、其他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工作。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中有害垃圾集中暂存场所分类暂存管理及后续运输、处置管理工作,可以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具备条件的单位从事县(市、区)生活垃圾中有害垃圾集中暂存场所分类暂存管理及后续运输、处置管理工作,收运处置费用列入环境卫生经费预算。
本条规定的各县(市、区)生活垃圾中有害垃圾集中暂存场所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设置。
第十四条 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由具备条件的企业,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分类收运:
(一)实行密闭化分类收运,收运车辆应当显著标示所收运的生活垃圾种类,做到分类容器、运输车辆颜色一致。收运动作要缓慢,不得损坏分类容器,收运完毕后要将分类容器及时归位,保持车走地净;
(二)实行定时定点收集分类垃圾,做到即满即清;
(三)将生活垃圾收运至符合要求的转运或者处置场所,做到日产日清;
(四)禁止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混合运输,收运沿途不得丢弃、撒漏垃圾或者滴漏污水,保持车身干净整洁;
(五)可回收物和有害垃圾实行定期或者预约收集、运输。
第十五条 分类收运单位发现生活垃圾投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应当及时告知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并报告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负责辖区内实施生活垃圾分类处置,处置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省和本市有关标准、技术规范;采用的技术、设备、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具备条件的处置单位,处置单位应当执行操作规范,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生活垃圾处置设施、设备正常运行,对接收的生活垃圾及时进行处置;
(二)按照技术标准分类处置生活垃圾,不得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处置;
(三)定期向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报送接收、处置生活垃圾的来源、数量、类别等信息。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相关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职责,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2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