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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宁市城管执法委关于《咸宁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索引号 : 421226526/2020-22555 文       号 :

主题分类: 其他 发文单位: 咸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名       称: 咸宁市城管执法委关于《咸宁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20年08月13日

有效性: 有效 发文日期:

根据咸宁市人大常委会2020年立法工作计划,我委代拟了《咸宁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条例》),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条例》征求意见稿可登录咸宁市城管执法委门户网站下载,公众可以将意见建议发送至邮箱:410997393@qq.com。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0年8月31日。

附件:咸宁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咸宁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市政公用设施运行管理

第三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四章  园林绿化管理

第五章  其他事项管理

第六章  综合执法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城市综合管理,提高城市公共服务水平,建设文明、和谐、美丽、宜居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实施综合管理的区域。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辖区内实施综合管理区域的确定及调整情况通过政府网站等及时向社会公布。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实施城市综合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综合管理的范围】本条例所称城市综合管理的范围包括:市政公用设施运行管理,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园林绿化管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与城市管理相关的其他事项管理,以及综合执法。

 【原则】城市综合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依法治理、源头治理、权责一致、协调创新原则。

 【政府职责】城市综合管理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建立以县(市、区)人民政府为主,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为基础,分级负责、部门联动的管理体制。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级各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城市综合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落实辖区内城市综合管理的具体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城市综合管理相关工作,组织、动员辖区内单位和居(村)民参与城市综合管理相关活动。

 【机构设置】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城市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指导、监督和考核城市综合管理工作,协调解决城市综合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城市管理委员会的组成及议事范围、规程由本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条 【部门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综合管理工作,依法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和实施相应行政强制措施。

市、市辖区、高新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的具体管理内容、执法事项和区域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和承接能力依法授权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的城市综合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公安、市场监督、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商务、教育、水利和湖泊、民政、民族宗教等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综合管理工作。

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有线电视和公共交通等单位,应当在各自经营服务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公共服务,承担设施养护、维修责任,配合做好城市综合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专项规划】市、县(市、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等相关部门依法编制市容、环境卫生、户外广告、店面招牌等市容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园林绿化专项规划,地下管线、城市照明、给排水、供气、污水处理、城市道路桥梁、加油加气充电设施、公共厕所和公共停车场等市政公用设施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后组织实施,并通过政府网站等及时向社会公布。

经依法审批的专项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依照原编制审批程序进行。

第九条 【总体目标】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目标,建立与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相适应的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促进城市健康发展。

第十条 【数字城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数字化城市管理平台,实现城市管理的信息采集、指挥调度、督察督办、考核考评、公众参与等功能,提高城市综合管理信息化和精细化管理水平。

第十一条 【市场机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创新城市综合管理运行服务机制,通过开展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推进市政设施维护、环境卫生作业、园林绿化管养、违停车辆拖移、牛皮癣清理等公共服务社会化和市场化。

十二 【公众参与】鼓励、引导公众参与城市综合管理,倡导城市文明志愿服务,对在城市综合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市政公用设施运行管理

第十三条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移交】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项目建成后需移交给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管理的,建设单位应当将规划、设计、施工等资料与主体工程一并在验收的同时移交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参与设计审查和施工验收。移交前,由建设单位进行维护管理。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养护维修】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技术规范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保障道路设施完好。城市道路出现塌陷、断裂等突发情形时,应当及时组织修复。

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线的检查井、箱盖和其他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养护规范。因缺损影响交通或安全时,权属单位应当立即采取防护措施,并及时补缺或者修复。

第十五条【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禁止擅自挖掘城市道路。因工程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事先征得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地下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同时依照前款规定在24小时内补办审批手续。

经审批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  的位置、面积、用途、期限挖掘,并依法交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挖掘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对挖掘的城市道路进行修复时,应当通知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进行现场监督,接受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检查验收。

第十六条 【道路管线管理】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线应当规范设置,标识清晰明显,不得妨碍城市道路交通、影响城市道路整体景观。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实行管线入地,但按照设计施工规范不能入地或者现场不具备入地条件的除外。

建有地下综合管廊的,管线应当进入管廊有序敷设。

第十七条 【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管线管理】

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加强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的日常巡查、养护和维修,不得将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管线接入排水管网,以确保城市排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

第十八条 【地下管线保护】涉及利用城市地下空间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了解施工范围内地下管线现状,并与权属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共同制定安全保护方案后方可施工作业。

施工作业中损坏地下管线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通知权属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同时采取应急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并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九条 【管线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性规范】在管线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情形:

(一)占压管线设施建造建(构)筑物或堆放物品;

(二)堵塞、损毁、穿凿、挪移管线设施;

(三)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管线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四)向管线设施倾倒、排放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或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

(五)擅自进行挖掘取土、碾压爆破、打桩钻探、焊接烘烤、顶进、采石等作业;

(六)其他危及管线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条 【桥梁设施管理】在城市桥梁上架设管线、设置大型户外广告或者悬挂物等辅助物的,应当出具相应的安全风险评估报告,报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实施。

在城市桥梁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疏浚、挖掘、打桩、顶进、爆破等作业的,应当经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同意,与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签订保护协议,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城市桥梁下的空间不得擅自占用,确需进行公益性开发利用的,应当出具安全风险评估报告,并取得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一条 【城市照明设施管理】城市建(构)筑物、公共区域的功能照明和景观照明,应当按照城市照明规划建设,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验收、投入使用。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参与照明工程设计方案审查和竣工验收。

城市照明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对照明灯具、灯杆、电缆、监控、配电柜、变压器等设备进行维护,保证照明设施功能完好、运行正常。城市照明设施的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闪烁的,应当及时修复或更换。

应当合理设置城市建(构)筑物、公共区域照明亮灯、闭灯时间,以满足市民生产生活需要;合理控制照度和亮度,做到节能环保,防止光污染。

第二十二条 【城市照明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性规范】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画、涂写;

(二)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三)擅自占用、拆除、改动、迁移、损毁城市照明设施;

(四)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停车场设施管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布局路网体系,统筹停车场所(设施)、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建设,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和建设标准同步建设停车场所(设施),不得擅自将停车场所(设施)改作他用或者停止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人行道、公共场所施划停车区、停车位,设置地锁等设施。

第二十四条【环卫设施设置】车站、商场、文化娱乐、旅游景区(点)及其他人流集散场所,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和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新建、改建楼盘应当配套建设密闭式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

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概算。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参加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的竣工验收。环境卫生设施不符合规划条件的,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五条【环卫设施管理和维护】环卫部门应当加强环境卫生设施的检查、维护,保持环卫设施完好、整洁。

禁止擅自拆除、迁移、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确需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先提出还建方案,经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审批后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挪动环卫部门在街面设置的环境卫生设施;专门的厨余垃圾收集容器要合理地摆放在单位(门店)内,不得摆放于街面上影响市容。


第三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容环卫责任区制度】本市实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的具体方案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拟订实施,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后执行。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会同属地政府指定部门划定。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属地原则、权属原则与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签订管理责任书,明确管理职责。

二十七条 【市容环卫责任人确定】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是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从其约定。

其他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城市主次干道、桥梁、隧道、地下通道等城市公共区域由市容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或者无人管理的居住区、城乡结合部、城中村,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原产权单位负责;

(三)未列入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普扫范围的街巷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四)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庭院、家属区以及屋顶露台由本单位负责;

(五)公路、铁路、车站、码头、停车场、公交站点等,由经营者负责;无经营者的,由管理者负责;

(六)公园、广场、绿地、景区以及文化、体育、娱乐等公共场所,由经营者负责;无经营者的,由管理者负责;

(七)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大型集会活动场所由管理者或者组织者负责,商场、宾馆、饭店等场所由经营者负责;无经营者的,由所有权人负责;

(八)河道、湖泊及其岸线、堤防、涵闸,由管理者或者使用者负责;

(九)在建和拆迁工地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负责;收储、待建地块由产权单位负责;

(十)报刊亭、阅报栏、早餐点、户外广告设施、邮政信箱、箱式变电间、通信交接箱、井(箱)盖等设施和空中架设的管线,由经营者负责;无经营者的,由所有权人负责;

(十一)公共厕所、化粪池、垃圾中转站以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由管理者负责。

责任区或者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确定;责任区和责任人确定后,书面告知责任人。

二十八 【市容环卫责任人职责】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乱泼洒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清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渣土和引发病媒生物孳生的其他污染源,水域无明显聚集漂浮物和污染物;

(三)按照责任分工清扫、保洁,实现垃圾日产日清,防止蚊蝇滋生;

(四)按照规定设置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保持整洁、完好;

(五)遇有降雪结冰,及时清除;

(六)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书约定的其他义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有权对破坏责任区内市容环境卫生和损坏市容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并及时报告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查处。

二十九【建(构)筑物外形容貌】建(构)筑物业主或者使用人应当确保建(构)筑物外立面、屋顶,临街的阳台、窗台、观景台、外走廊保持整洁,不得堆放、吊挂影响市容的物品。

临街建(构)筑物外墙及门窗玻璃破损、污迹影响市容的,其所有人、管理人应当及时整修、清洁。

临街建(构)筑物的外观应当符合规划要求,未经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审批,不得擅自改变。因公共利益或者城市建设需要对建筑物立面进行统一整改的,应当保障建(构)筑物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各相关权利人应当予以配合。

三十建筑临街面设施管理建筑物临街面不得设置外置式烟道、外置式防护栏(网)。

同一街区建筑物临街面设置的遮雨(阳)篷、店面招牌,应当风格一致、整齐协调;安装室外的空调外机应当美化遮挡。

第三十一条户外广告及店面招牌设置设置户外广告、店面招牌设施,应当符合专项设置规划、技术规范和城市容貌标准。

户外广告中公益广告应有一定比例。

生产、经营单位在其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建筑物法定控制范围内,设置与其注册登记名称相符的标牌、匾额、指示牌等店面招牌的,每个临街面只能设置一块。

户外广告和店面招牌的设置单位,应当负责日常维护保养,对影响市容市貌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设施,应当及时整修、更换或者拆除。

第三十二条 【户外广告及店面招牌设置的禁止性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店面招牌: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用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消防设施、消防安全标志使用的;

(三)利用毗邻建筑物之间的空间、超出屋顶天际线、遮盖建筑物玻璃幕墙或者窗户的;

(四)在机关、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等的建筑控制地带,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禁止设置的区域设置的。

第三十三条 【大型户外广告设置】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大型户外广告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规格和期限设置。

大型户外广告是指:

(一)单面面积超过5平方米的户外广告;

(二)利用车船、悬挂物、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设置的广告;

(三)店面招牌外形尺寸长度超出门店实际范围、宽度超过1.5米的。

三十四标语、条幅等宣传品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建(构)筑物立面、门窗、门柱、桥梁、护栏、树木、路面、围挡及其他设施或者户外公共场所悬挂、张贴、刻画、喷涂、散发、设置标语、条幅、彩旗及其他宣传品。

因重大会议会展、重要庆典活动或者公益宣传确需在公共场所临时张贴、悬挂、设置标语等宣传品的,应当经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审批,在规定的时间、地点按照审批的内容、数量、规格张贴、悬挂、设置,保持整洁美观,无破损残缺并负责安全,到期后及时清除。

第三十五条【出店、占道经营管理】临街的商场、商店、餐馆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外墙摆卖物品或者进行其他经营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广场、公园、绿地、地下通道和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摆摊设点,摆放、销售或者加工制作物品。经依法审批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举办庆典、文化、促销等商业、公益活动或者堆放物料的,活动设施的摆放和使用、物料的堆放不得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

第三十六条 【路面施工场地管理】在城市道路上施工、维修管道、清疏沟渠、打围作业、装卸物品或者对临街门店进行装修时,应当采取隔离或者封闭措施抑尘降噪,隔离、封闭装置应当符合规定的高度要求,设置安全标志和警示灯具。施工、作业、装修单位应及时清除有关构筑物、渣土、淤泥、污物等,并采取措施防止尘土、污水等污染周围环境,保障正常通行,保持路面清洁。

第三十七条 【闲置、待建场地管理】土地收储部门或者产权单位应当对闲置用地或者待建用地设置实体围挡。

暂时不能开工建设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建设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三十八市区车辆外观规定在城市市区行驶的车辆应当保持车身整洁和外观良好,不得车轮带泥污染路面。车身不整洁或者破损的,应当及时清洗、维修。

运载散体、流体物质的车辆,应当捆扎牢固、封盖严密,不得有泄漏、遗撒物,污染路面。                                    

三十九动物死尸处理城市道路、广场、水域等公共区域的动物死尸由农业农村部门收集、清理,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四十条 【垃圾分类】逐步推行生活垃圾定时定点分类投放,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是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责任主体,应当将生活垃圾分别投放至相应的收集容器,不得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

餐饮经营服务者、食品生产加工经营者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食堂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餐厨废弃物专用收集容器单独收集,及时交由取得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许可的单位处置。禁止与其他垃圾混装混倒,禁止将餐厨废弃物排入雨水、污水、排水管道等公共设施或者直接排入河道。

工业固体废物、医疗废物和其他危险废物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和处置,禁止混入生活垃圾或者随意丢弃。

四十一建筑垃圾处置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核准后方可处置。严禁个人运输处置建筑垃圾。

处置城市市政道路、管网、园林绿化工程等零星施工或因装饰装修个人住宅、商业门店、宾馆酒店等产生的装修垃圾,可不申请办理核准,但应当规范管理,按要求分类堆放,由具有资质的车辆密闭运输至指定地点 。

运输建筑垃圾应当规范使用行驶、定位、装卸记录仪,按照规定时间、路线行驶,在指定地点装载和消纳。

第四十二条 【环境卫生禁止性规定】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从车辆、房屋向外抛掷废弃物;

(二)随地吐痰、便溺;

(三)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烟蒂、玻璃瓶(渣)、饮料罐、包装袋(盒)等废弃物;

(四)乱倒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

(五)在绿化带、河流两岸以及其他公共场地种植、养殖等;

(六)在道路或公共场所抛洒、焚烧物品、焚烧冥纸或在出殡途中抛散冥纸;

(七)在露天场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生活垃圾、杂物等;

(八)不按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规定的地点和方式倾倒生活垃圾,不按规定进行生活垃圾分类;

(九)其他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露天集会、商业促销活动、临时市场的环境卫生管理】露天大型集会、商业促销活动的举办者、政府统一规划的临时市场的经营者应当按照要求设置公共环境卫生设施,保持周围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活动终止时及时清除设置的设施和废弃物。

四十四环卫作业单位管理从事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服务的企业,应当合法经营,文明服务,遵守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规范及作业服务合同,按照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在规定时间内完成道路清扫、冲洗除尘和生活垃圾、餐厨废弃物收运作业,不得在交通高峰时段从事影响交通的环卫作业。


第四章  园林绿化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

第四十五条园林绿化用地保护和利用】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绿化用地的保护。

鼓励建设林荫道路、林荫广场、林荫停车场;鼓励发展屋顶绿化、墙体绿化、阳台绿化、桥体绿化等多种形式的立体绿化。  

第四十六条 【园林绿化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设规定。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应当有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审批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应报经原审批机关审批。

四十七 【园林绿化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者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确需改变的,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因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应当经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审批,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占用手续;临时占用结束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城市行道树影响管线、交通信号灯、路灯、指示牌的使用,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修剪。

单位和个人应加强对责任区范围内绿化及园林设施的维护。

第四十八条 【树木砍伐、移植管理规定】应严格控制城市大树的砍伐或移植,禁止盲目更换、随意砍伐或移植城市行道树。确需砍伐或移植的,应当经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五章 其他事项管理

第四十九条【违法建设管理】 修建建(构)筑物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许可要求。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从事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

(二)在外墙面新开门窗或者改变原有门窗的位置和大小;

(三)利用道路、阳台、屋顶等部位乱搭乱建;

(四)下挖建(构)筑物内底层地面;

(五)封堵建(构)筑物公共区域;

(六)其他影响建(构)筑物安全的。 

第五十条 【渣土运输管理】施工单位、运输单位应当对进出工地的建筑渣土车辆进行冲洗,运输建筑渣土的车辆不得车轮带泥上路行使。运输建筑渣土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第五十一条 【露天烧烤管理】经许可从事烧烤经营活动应当有固定的门店。烧烤加工操作应当在室内进行,并加装油烟净化设施,确保油烟排放达到规定的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居民居住区和其他公共区域露天烧烤。

五十二 【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管理】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五十三 【人行道车辆停放、停车泊位管理】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应当在停放线内有序停放,不得占用盲道和人行道停放车辆,影响车辆、行人通行。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城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并向社会及时公布停车信息。大中型商场、酒店餐饮、文化娱乐等场所的公共停车场,其经营管理者应当将停车信息纳入城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

收费停车泊位由经营管理者进行管理和维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划定停车位、设置地锁,不得故意毁损、移动、涂改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等交通设施。使用道路临时停车收费泊位停放车辆的,应当及时、足额缴纳停车费。

在城市道路、公园等临时停车泊位连续停放三十日以上且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废、旧车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可以按照法定职权责令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十日内移离;逾期不移离或无法通知到车辆所有人、管理人的,可将车辆移至有关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并通知或者公告车辆所有人、管理人申领。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营企业应当配合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的管理需要,合理制定车辆投放计划,严格车辆运营调度,做好停放秩序管理,及时清理违规停放的车辆。

第五十四条 【城市河道管理】城市河道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城市河道两侧倾倒、丢弃各种废弃物、垃圾和动物尸体;

(二)在城市河道水域及滨岸违法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使用杆、柱、网、箱等阻断、隔离河湖水域水面;

(三)在城市河道两岸种植农作物。


第六章  综合执法

第五十五条 【综合执法范围】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具体事项范围包括:

(一)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二)环境保护管理方面社会生活噪声污染中的商业经营活动噪声污染行政处罚权,建筑渣土运输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建筑施工扬尘污染、露天烧烤污染、城市焚烧沥青塑料垃圾落叶等烟尘和恶臭污染的行政处罚权;

(三)市场监督管理方面户外公共场所无照经营、违规设置户外广告的行政处罚权;

(四)交通管理方面侵占城区人行道违法停放车辆的行政处罚权;

(五)水务管理方面向城市河道倾倒废弃物和垃圾的行政处罚权;

(六)食品药品监管方面户外公共场所食品销售和餐饮摊点无证经营的行政处罚权。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可以实施与前款规定范围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前款规定范围以外需要集中行使的具体行政处罚权,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五十六条 【权限划分】管理职责已划转至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独立行使相应的行政管理、行政处罚及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权。行政处罚权以及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权,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依法相对集中行使的,由相关部门履行的行政管理和行业监管职责,应当依法继续履行。

第五十七条 【执法协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建立行政执法信息互通共享机制。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需要有关部门提供专业意见的,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协助函件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意见;情况复杂需要延期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明确答复延长期限。

五十八 【案件移送机制】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应当建立案件移送机制。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在执法中发现应当由相关部门处理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移送相关部门处理。相关部门在执法活动中发现应当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处理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移送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处理。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意见不一致的,报请市人民政府决定。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相关部门对执法过程中发现需要移送的案件,应当自发现违法行为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移送。移送案件时应当出具涉嫌违法案件移送函。移送案件涉及的非法物品、相关专业意见应当一并移送。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相关部门对接受的移送案件,应当及时登记、核实处理,并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通报移送部门。

第五十九条 【执法措施】城市管理执法人员开展执法活动,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以勘验、拍照、录音、摄像等方式进行现场取证;

(二)在现场设置警示标志;

(三)询问案件当事人、证人等;

(四)查阅、调取、复制有关文件资料等;

(五)依法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设施、车辆、财物;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六十条 【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扣押措施】对可能灭失或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进行先行登记保存或者对不易保管的物品依法实施查封、扣押时,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告知当事人在三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和处理。

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扣押措施解除的,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领回工具和其他物品。无法通知的,应当在政务网站和公告栏公告。通知或者公告领回的期限届满,当事人未领回的,应当及时发布招领公告,当事人在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仍未领回的,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为减少损失可对相关物品进行适当处理,由此所造成的损失,由当事人承担。

第六十一条 【执法保障】公安机关应当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派驻执勤力量,协助做好城市综合管理工作。

第六十二条 【人员、经费保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队伍建设,根据城市人口数量、管辖区域面积、管理执法任务等因素,合理配置执法人员并保障执法人员经费。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配置执法协管人员。执法协管人员配合执法人员从事宣传教育、巡查、信息收集、违法行为劝阻等辅助性事务。


第七章法律责任

六十三 【执法人员违法责任】城市管理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查封、扣押、没收财物或者违法所得的;

(二)违反规定使用执法证件的;

(三)刁难、辱骂、殴打或者唆使他人殴打当事人的;

(四)损毁当事人财物的;

(五)索要、收受他人财物的;

(六)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查封、扣押、没收的违法财物、违法所得或者罚款的;

(七)对应当处理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的;

(八)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职责的。

第六十四条【指引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五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设置的管线妨碍城市交通、影响道路整体景观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

第六十 【法律责任】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法律责任】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未履行市容环境和卫生责任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200元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及其主管人员给予处分。

第六十八条 【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设置外置式防护栏(网)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设置店面招牌、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未经审批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责令改正或者清理;拒不改正或者清理的,处200元罚款。

第七十一条 【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管理单位、权属单位未对闲置用地或者待建用地进行实体围挡或者绿化覆盖的,责令改正,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法律责任】个人违反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未经核准擅自运输建筑垃圾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未按照规定时间、路线行驶,未在在指定地点装载和消纳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 【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清除,对个人处200元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 【法律责任】违反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产生商业经营活动、建设施工活动噪声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七条  【商业、施工噪音范围】本条例所称的商业噪声是指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所产生的以及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产生的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边界噪声。

施工噪声是指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违反规定进行建筑施工作业产生的环境噪声。抢修、抢险作业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并经有关部门审批的除外。

七十八 【实施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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