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求《咸宁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索引号 : 421226526/2020-22556 文       号 : 无
主题分类: 其他 发文单位: 咸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名       称: 关于征求《咸宁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19年11月04日
有效性: 有效 发文日期:
为加强城区建筑垃圾管理,促进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我委代拟了《咸宁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征求广大市民意见,请于11月8日前将意见反馈至市城管执法委。
联系人:万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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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箱:410997393@qq.com
附件:《咸宁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咸宁市城市管理执法委员会
2019年11月4日
咸宁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垃圾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咸宁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筑垃圾的倾倒、堆放、运输、回填、消纳、综合利用等处置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包括建筑渣土、建筑可再生废弃物及其他废弃物。建筑渣土是指建设工程新建、改建、扩建等过程中产生的工程渣土。建筑可再生废弃物是指建设工程新建、改建、扩建、修缮、拆除或者房屋装修装饰等过程中产生的石材类、金属类等可回收利用的废弃物。其他废弃物是指建设工程新建、改建、扩建、修缮、拆除或者房屋装修装饰等过程中产生的木材类、塑料类等可燃废弃物。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场是指由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划,由符合条件的企业建设和管理的,用于建筑可再生废弃物分拣、消纳,进行资源化利用的场所。
第四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负责处置”的原则。
鼓励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对建筑垃圾进行综合利用。
第五条 推行建筑垃圾现场分类制度。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对建筑垃圾进行初步分类,将建筑渣土、建筑可再生废弃物与其他废弃物分类堆放,分类处置。
第六条 建筑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分类处理:
(一)工程渣土,作为填充物回填于建设工程,能资源化利用的进入资源化利用场所;
(二)建筑可再生废弃物,进入资源化利用场所进行综合利用;
(三)其他废弃物进入垃圾焚烧厂焚烧处理。
第七条 建筑垃圾管理实行属地管理为主、条块结合的原则。
市城管执法部门是城区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城区建筑垃圾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工作,拟定建筑垃圾管理相关政策、制度和规范,核准辖区内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负责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场所的管理,督促查处违法处置行为。
咸安区、高新区城管执法部门负责其管理区内建筑垃圾处置许可,依法查处违法处置行为。
市住建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等建筑垃圾源头管理工作,监督建筑工地扬尘防治措施执行情况,查处违反文明施工管理的违法违规行为。
市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建筑垃圾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会同住建、城管执法等相关部门依法查处环境违法行为。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通行管理,审查车辆运输资质,核发道路通行证,依法查处违反通行规定的交通违法行为。
市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查处道路运输违法经营行为。
市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财政、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二章 建筑垃圾处置许可
第八条 需处置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以及在城区范围内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运输单位,应向工程所在地的城管执法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核准处置许可证》。未按规定办理《建筑垃圾核准处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建筑垃圾处置活动。
第九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办理《建筑垃圾核准处置许可证》,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规划设计总平面方案、房屋拆除等相关文件;
(二)有建筑垃圾处置方案及相关资料,包括建筑垃圾种类、排放总量、运输时间、运输路线、消纳或者资源化利用场地等事项;
(三)与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运输单位签订的运输合同;
(四)与建筑渣土受纳场地签订的消纳处置合同、与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场地签订的建筑可再生废弃物消纳处置合同;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运输单位申请办理《建筑垃圾核准处置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具有固定的经营办公及机械、设备、车辆停放场所;
(二)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通行证;
(三)有10台以上符合条件的自有运输车辆,且证件齐全;
(四)运输车辆符合相关管理规范,安装全密闭软棚覆盖装置、行驶记录仪和北斗卫星定位系统;
(五)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等管理制度并有效执行;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符合处置条件的,由城管执法部门核发处置证,并按照运输车辆配发相应份数的处置证副本;需要提供其他不符合处置规定的,不予核发处置证,并向申请单位书面告知原因。
第十二条 处置因装饰装修个人住宅、商业门店、宾馆酒店等产生的装修垃圾,可不办理《建筑垃圾核准处置许可证》,但应当规范管理,按要求分类堆放至指定地点,不得随意堆放。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处置建筑垃圾。禁止在道路、桥梁、公共场地、公共绿地、农田、河流、湖泊、供排水设施、水利设施等地点倾倒处置建筑垃圾。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明确建筑垃圾处置污染防治主体责任;
(二)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围挡、公示牌;
(三)在施工现场出入口及易产生扬尘的部位安装使用带有夜视功能的视频监控设备,接受城管、住建部门防尘监控;
(四)施工出入口应当实行道路硬化处理、设置洗车槽、车辆冲洗设备和沉淀池并有效使用;
(五)建筑物、构筑物拆除施工应当采取喷淋等抑尘措施;
(六)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将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混合堆放。
第十五条 承运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承运经城管执法部门许可处置的建筑垃圾;
(二)不得将承运的建筑垃圾业务转包或者分包;
(三)运输车辆驶出工地前自觉接受冲洗,防止车轮带泥上路污染路面;
(四)遵守道路通行规定,不得超载超限运输,不得超速行驶;
(五)保持车辆整洁,密闭运输,防止建筑垃圾飞扬洒漏;
(六)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车辆通行证等相关证件,自觉接受监督检查;
(七)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渣土运输作业时间为18:00-22:00;
(八)按照审批的路线运输和规定的时间作业;
(九)运输至经批准的回填、受纳场地、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场倾倒建筑垃圾,服从场地管理人员指挥。
第三章 建筑渣土处置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项目产生的建筑渣土,应当通过规划高程控制,以项目内部平衡消纳为主。建筑渣土内部回填,应当对运输路线进行硬化,在作业点设置喷淋设施,运输车辆应进行覆盖或者湿法作业,防治扬尘污染。
第十七条 建筑渣土确需外运的,应当在工程项目周边按照就近原则选定回填场地或者受纳场地,并向城管执法部门提出处置核准申请。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对回填、受纳场地进行现场查勘,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准。
第十八条 建筑渣土回填、受纳场地所有权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出口处设置车辆冲洗的专用场地,配备运输车辆冲洗保洁设施;
(二)不得超出核准范围受纳建筑垃圾;
(三)制定防止建筑渣土崩滑的工程技术措施,落实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安排专人进行现场管理。
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不得受纳建筑渣土。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渣土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第四章 建筑可再生废弃物处置
第二十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市城管、住建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及国家、省对建筑垃圾管理相关要求,编制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场专项规划,明确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场设置布局、规模及建设计划等。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场的设置,应当符合土地、城乡规划及市容环境卫生、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等有关管理规定,并按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场采用特许经营的方式确定经营单位,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建设和经营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场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场。
第二十二条 从事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特许经营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城管执法部门要求的电子信息装置;
(二)有符合消纳、分拣和资源化利用需要的机械设备和照明、消防等设施;
(三)有符合规定的围挡和经过硬化处理的出入口道路;
(四)有与消纳、分拣和资源化利用规模相适应的堆放、作业场地;
(五)在出口处设置车辆冲洗的专用场地,配备运输车辆冲洗保洁设施。
(六)具备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建筑垃圾运输核准条件。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项目需处置建筑可再生废弃物的,应在项目开工前同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特许经营公司签订建筑可再生废弃物消纳合同,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可再生废弃物。
建筑可再生废弃物不能及时处置的,产生废弃物的单位应当加强管理,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有条件的单位,还应设置围挡。
违法建设项目被依法拆除产生的建筑可再生废弃物由违法建设单位或个人按本办法进行处置,不能处置的应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项目所产生的建筑可再生废弃物必须运输至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场,建设单位可委托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运输公司承运建筑可再生废弃物至指定地点,也可以约定由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特许经营公司承运。
第二十五条 房屋装修装饰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可再生废弃物,本区域已实行物业管理的,应当按照物业管理单位指定地点临时堆放,由物业管理单位交由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特许经营公司的专业车辆清运;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业主自行委托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特许经营公司专业车辆清运,清运费用按照市场价格确定。
从事经营性活动的门店因装修产生的建筑可再生废弃物,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堆放装修垃圾的,应当向城管执法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占道手续,且应在现场设置围挡防止造成路面污染,并在当天委托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特许经营公司专业车辆清运,清运费用按照市场价格确定。
因房屋、门店装修装饰产生的其他废弃物,应堆放至指定地点,由环卫市场化清运公司专业车辆清运。
第二十六条 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特许经营公司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关闭、拒绝受纳建筑废弃物;
(二)实施分区作业,采取围挡、覆盖、喷淋、硬化道路、冲洗设备等降尘措施;
(三)配备视频监控、摊铺、碾压、降尘、照明、排水、消防等设施设备;
(四)记录入场车辆、消纳数量等情况,定期将汇总数据报告城管执法部门;
(五)制定防止建筑可再生废弃物崩滑的工程技术措施,落实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安排专人进行现场管理;
(六)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场达到原设计容量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继续受纳建筑垃圾的,应当在停止受纳30日前报告市城管执法部门。停止受纳后,应当按照封场计划实施封场。
第二十七条 建筑可再生废弃物的处置、运输、资源化利用实行联单管理制度。联单由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向城管执法部门领取,联单一式四联,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资源化利用单位各留一联存档,城管执法部门留存一联备案。
联单随建筑可再生废弃物同行,验单人员应当核对联单载明事项,确保单货相符。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在每年的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数额的资金,用于支持建筑垃圾的减排与回收利用活动。
利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项目工程在保证工程质量的前提下,鼓励优先采用建筑可再生废弃物资源化利用产品。
第二十九条 鼓励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进入施工现场,利用建筑垃圾移动处理设备回收利用建筑可再生废弃物。资源化利用企业应当对施工现场回收利用建筑可再生废弃物的种类、数量进行统计,并向主管部门报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因重大庆典、大型群众性活动、重污染天气等管理需要,城管、住建、公安交警、生态环境等部门可以对特定时间、特定区域内建筑垃圾处置实施临时管制措施。
第三十一条 建筑垃圾清运由符合条件的运输公司和特许经营公司负责的,产生单位要按市场行情支付清运费用,但清运费用标准不得超过政府定价收费标准。
建设单位在编制建设工程概算、预算时,应当专门列支建筑垃圾清运费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转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建筑垃圾运输核准证。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场的视屏监控设备以及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行车记录仪、北斗卫星定位系统应当接入城管执法部门的渣土运输智能管控系统,接受城管执法部门实时监控。
第三十四条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会同住建、生态环境、公安交警等相关部门建立联合执法机制,及时发现和查处建筑垃圾处置违法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投诉或举报,受理投诉或举报的部门应依法处理并及时反馈结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擅自设立回填、受纳场地、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场受纳建筑垃圾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3000元以下罚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或者未对建筑垃圾进行分类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300O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O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建筑渣土回填、受纳场地、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施工单位、拆迁工地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拆迁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拆迁工地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或者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未将建筑可再生废弃物清运至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场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未对出入工地的运输车辆进行冲洗的,由城管执法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依法进行处罚。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行承揽建筑垃圾运输业务,或者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建筑垃圾相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涉嫌犯罪的,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各县(市、区)建筑垃圾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9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