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求《咸宁市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索引号 : 421226526/2020-22557 文       号 : 无
主题分类: 其他 发文单位: 咸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名       称: 关于征求《咸宁市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19年04月12日
有效性: 有效 发文日期:
为加强城市道路管理工作,规范道路停车管理秩序,保障城市道路安全畅通,根据市领导批示,我委研究起草了《咸宁市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征求广大市民意见,请于2019年4月30日前,将修改意见反馈至市城管执法委法规科。
联 系 人:万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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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此通知。
附件:《咸宁市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咸宁市城市管理执法委员会
2019年4月11日
咸宁市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机动车停放管理,规范道路停车秩序,保障城市道路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中心城区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规划、设置、使用及机动车临时停放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经营者利用城市道路规划设置的,或者利用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管部门在城市道路上已经施划的停车位改建的,在一定时间内供机动车临时停放并进行市场化收费的区域。
第三条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必须坚持科学规划、从严控制、方便群众、确保畅通的原则。
第四条 市城管执法部门是本市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订本市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管理和服务的相关规范;对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管理工作进行综合协调;对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者进行检查、指导、监督、考核。
市发展和改革(物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或者调整城市道路停车收费标准,并对机动车停车收费标准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城市道路停车秩序管理,依法查处城市道路停车违法行为。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财政局等相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道路临时停放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根据全市道路交通状况,会同市城管执法部门,结合实际情况,制定道路机动车临时停放泊位规划,并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全市道路交通调控,缓解交通拥堵;
(二)符合道路停车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三)方便机动车临时停放。
第六条 建设或者改建临时停车泊位时,应当符合相关规定、技术要求和标准,并遵循下列规定:
(一)不影响行人、车辆的通行;
(二)不得占用消防通道、医疗急救通道和市政基础设施,不得妨碍消防设施、医疗急救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的正常使用;
(三)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
第七条 以下路段和区域禁止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一)快速路、主干路主道;
(二)单行交通组织、宽度不足6米的路段,双行交通组织、宽度不足8米的路段;
(三)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部门共同确定的其他区域或者路段。
第八条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及其附属设施属于城市道路交通公共设施,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变更、损毁或者撤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障碍阻止在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内停车。
第九条 市城管执法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全市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状况每年进行评估,根据城市发展状况,适时增减城市道路停车泊位。撤除或者调整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应当撤除:
(一)城市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城市道路停车已经影响车辆正常通行的;
(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者其他公益项目建设需要撤除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予以撤除的其他情形。
决定撤除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者应自行撤除停车泊位及相关附属设施,造成经营者损失的,予以适当赔偿。
第十一条 市政府以授权的方式确定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经营者。
第十二条 经营者在施划新的停车泊位、建设相关附属设施前,应将施划、建设的设计方案报市城管执法部门、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需要办理占道审批手续的应及时办理。
经营者利用城管执法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已施划的停车位进行改建的,应当取得相关单位的同意,不得擅自改建,建设配套附属设施的,应及时申请办理占道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及时对停车泊位及其附属设施进行管理维护,对城市道路停车泊位信息实行动态管理,实时公布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分布位置、使用状况、泊位数量等情况,并将相关信息实时报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市城管执法部门。
第十四条 停车泊位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协助做好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停车秩序维护工作;
(二)引导机动车在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内规范停放;
(三)劝阻、举报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内及周边的违法停车行为,对于不听劝阻的违法车辆进行拍照取证报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市城管执法部门;
(四)向社会公示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地点、停车种类、收费时段、收费模式、收费标准、监督投诉电话等并接受社会监督。
(五)按照市发展改革(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价格收费;
(六)工作人员佩戴服务牌证。
第十五条 停车泊位经营者工作人员应当遵守道路停车管理规范,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用锁车、设障等方式强迫使用人缴纳路边临时停车位使用费;
(二)将道路停车泊位提供给单位或者个人作为专用停车位;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车辆停放。
第十六条 道路停车管理运营单位应当提供以下服务:
(一)实行智能化停车收费;
(二)道路停车泊位使用状况等信息咨询;
(三)向使用人提供路边临时停车泊位使用费缴费信息提示;
(四)及时处理缴费故障;
(五)其他方便使用人停车的服务。
第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城市道路停车泊位上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接受停车泊位工作人员的指挥调度,按照泊位交通标志标线有序停放车辆;不得压越标线停车;
(二)机动车停放后关闭发动机、锁闭车门;
(三)不得在停车泊位内试车、洗车;
(四)不得损坏停车设施、设备;
(五)不得停放载有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或污染物品的车辆;
(六)超高、超长、超重等可能造成道路和其他设施损坏的车辆不得在停车泊位内停放;
(七)因交通管制、现场管制、突发事件处置、应急抢险等特殊情况需要即时驶离车辆的,驾驶人在工作人员充分告知后应当立即驶离。
机动车驾驶人有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拒绝接受工作人员引导,影响道路临时停车秩序的,经营者应当将相关信息及证据材料及时反馈给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及时处置。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告知市城管执法部门以及停车泊位经营者暂停使用道路停车泊位:
(一)因交通管制、现场管制影响道路停车泊位及附属设施使用的;
(二)因突发事件处置、应急抢险需要临时占用道路停车泊位的;
(三)因工程建设需要并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需要临时占用道路停车泊位的;
(四)需要暂停使用道路停车泊位的其他情形。
道路停车泊位暂停使用,道路停车经营者应当设置明显标牌向社会公布。
依据本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占用道路停车泊位的,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占用结束后及时恢复原状;依据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造成道路停车泊位及其附属设施损毁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 使用城市道路停车泊位临时停放车辆的,应当按照规定支付停车泊位使用费。本市的停车泊位使用费实行政府定价管理,具体标准按照《咸宁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执行。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收机动车停车泊位使用费:
(一)物价部门核定的非收费时段使用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及临时停车30分钟以内不收费;
(二)执行任务的军车、警车、消防车、救护车、救灾抢险车、邮政车、环卫车、执法车、市政设施维护维修车、殡葬车等;
(三)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免收车辆停放服务费的车辆,如残疾人随身必备的专用车辆等。
第二十一条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使用费可以采用预存费用的方式支付。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经营者可以通过射频技术、移动通讯技术、出售停车储值卡等方式收取城市道路停车泊位使用费。
第二十二条 驾驶人使用移动通讯技术预存停车泊位使用费的,应当自机动车驶入道路停车泊位后5分钟内启动交费程序,确定拟停放时间。
驾驶人未按照前款规定启动交费程序,或者超过预存费用时确定的拟停放时间的,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经营者应当告知驾驶人停放时间起点、补交标准、补交时限和法律后果等事项。
第二十三条 停车泊位使用费以计费标准确定的计费时间单位计算费用;不足一个计费时间单位的,按照一个计费时间单位计算。
驾驶人停车时间少于预存费用时确定的拟停放时间一个计费时间单位及以上的,余额退回驾驶人。
驾驶人停车不规范,占用两个泊位或者车辆过长占用两个泊位按实际占用停车泊位数计城市道路停车泊位使用费。
第二十四条 因计费系统故障造成计费错误的,由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经营者核实实际停放时间后退回多收的费用。
驾驶人对道路停车使用费的计算有异议的,可以向道路停车泊位经营者提出,道路停车泊位经营者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经营者、其他单位或个人,擅自施划、变更、撤除城市道路停车泊位或者设置障碍阻止在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内停车的,由市城管执法部门按照《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经营者未公示停车泊位使用时间、收费标准、监督电话的,由市发展和改革(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人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时间提交或补交停车泊位使用费的,市城管执法部门可以通过登报等方式向社会公布机动车所有权人名单,并录入诚信系统。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办理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核发和机动车转移、变更、注销登记手续时,督促机动车所有人补交。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人未按照工作人员的指引使用停车泊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规定构成违法停车行为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道路停车泊位内的机动车受损或者车内财物丢失的,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向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要求赔偿或者报警,道路停车泊位经营者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
由于道路停车泊位经营者的原因,如锁车,设置障碍造成道路停车泊位内的机动车受到损毁的,道路停车泊位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驾驶人因过错造成道路停车设施或者其他车辆损毁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对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实施管理的相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9年 月 日正式实施,有效期2年。